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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6-07 17:39:08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张掖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一般由3至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0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本条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县区房产管理局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县区房产管理局。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凭备案表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5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期间和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酬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应坚持节俭、合理的原则,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及时将决定书面告知县区房产管理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县区房产管理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对于一些无法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决定,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受业主委托,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持相关资料在县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未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局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具体的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做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县区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规划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审查和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针对物业管理区域制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维护、车辆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服务经费;

  (八)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遵守有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不乱收费;

  (四)其它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县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县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将登记备案情况书面上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托,应当与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报县区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