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费分别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房屋已售出并办理进户手续但业主未进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产权单位将房屋出租、出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使用人承担,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可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质询提出7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设施:进户管道第一阀门及阀门以内部分由业主负责,其余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住宅区内的化粪池由业主清掏、清运。
(三)供气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五)供电设施:低压架空线路维修管理的分界点为用户墙外接户线与用户的接头,如无接头以穿墙套管外端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由业主负责(房屋产权单位),分界点以外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配电变电站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分界点以下由业主(房屋产权部门)负责。
(六)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七)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比例为购房款的2.5%。
第四十三条 为了规范新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全市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盘锦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
在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未按本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续筹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按照方案拟定的办法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续筹。
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方案。筹集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筹集,统一移交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门帐户。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设施设备因损坏等原因,造成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损失,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责任人予以赔偿或者修复。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住宅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挂、乱贴、乱圈、乱占;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排放各种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庭院、楼梯间停放自行车,堆放杂物,设置营利性扰民娱乐设施;
(十)共用休闲场地、绿地存放机动车辆;
(十一)从室内向室外乱抛垃圾和杂物;
(十二)饲养禽畜;
(十三)践踏绿地、损坏树木、种植蔬菜;
(十四)摆摊设点,大肆喧哗、叫卖;
(十五)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方可进入。
第四十八条 装饰装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应当预留检修口。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监管责任,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观瞻,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业主转让、出租、出借物业的,受让、承租、承借者执行原业主签订的业主公约。
当事人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租赁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一条 房屋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五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饲养动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以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对违反规定者,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劝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文体活动站、门卫房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对无理拖欠物业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经年度考核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物业管理项目若有1/3以上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达到规定的管理指标,逾期不改正、不达标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业主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擅自改变住宅物业使用用途、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的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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