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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时间:2022-09-29 10:05:48 工作职责 我要投稿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通用7篇)

  在当下社会,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通用7篇)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篇1

  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确保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人员正确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确保黄河防洪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水利部规章,参考黄委会和河南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权(力)责一致、团结协作、互利互惠原则。局属各河道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各部门应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确保黄河水工程的完整和黄河防洪安全。

  第四条本规定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指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五条黄河河道监督管理,实行各级各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黄河水政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规,提高人民群众的水法规意识,预防和减少水事违法案件的发生;(《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九条)

  (二)加强河道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的、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水事行为;(《黄河河道管理巡查报告制度》第四条)

  (三)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建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直管水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大堤临河50米、背河100米,控导工程临河30米、背河50米管护范围)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事行为的巡查、报告和制止;

  (二)配合水政部门查处第一款规定的水事违法行为;

  (三)配合水政监察部门做好河道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建管部门应当对其技术方面严格审查,确保建设项目技术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建管部门应向水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技术审查报告;

  (四)加强河道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严把竣工验收关。

  (五)对黄河工程突发事件负有快速处理、报告的责任。

  第八条防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清除;

  (二)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申请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四)逾期未清除的,申请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的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各级水政监察部门对本辖区发现的水事违法案件,应正确履行下列职责:

  (一)属于自己管辖的简易案件,应及时现场处理;其他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收及相关材料和证据,包括文书、图表、实物、视听资料等,保证案件资料的齐全、完整;

  (三)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遵循法律程序并保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对已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按照《河南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规定》,水政部门负责河道建设项目的水行政许可,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河道建设项目申请;建设项目申请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或需要修改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二)按照河道建设项目时限要求,认真负责地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对黄委和河南黄河河务局批准的建设项目,水政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实行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人人平等;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十二条黄河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因重大过失导致水事违法案件不能被查处的,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查处不力,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行政相对人贿赂的;

  (五)对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当,导致被政府复议或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六)对受理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正当履行职权或向建设单位乱收费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建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直管水工程及其设施范围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或隐瞒不报,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因配合不力,导致水政监察部门不能查处已经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未能发现申请单位技术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导致水政监察部门做出错误行政许可行为,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接受申请单位贿赂、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向水政监察部门提供虚假技术资料、报告导致水政监察部门做出错误行政许可行为,造成较大以上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五)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监督不力或竣工验收把关不严,造成较大以上影响或严重影响的;

  (六)对直管水工程的突发事件处理不力、瞒报、缓报、谎报的;

  (七)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没有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虽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但未向同级防汛指挥部申请执行导致清障任务逾期未完成而影响防洪的;

  (三)设障者逾期未清障的,防汛部门未申请防汛指挥部强制清障,导致清障任务未完成而影响防洪的;

  (四)其他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单位负责实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七条本规定的较大损失是指黄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遭破坏的直接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情节轻重主要根据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社会影响大小等判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新乡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

  第十一条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和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三)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四)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五)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河道采砂规划中划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发放。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界河河道内未经毗邻各方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研究意义:研究古河道不但可以了解一个地区的河流地貌演变历史,并且也是研究古地理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某些情况下,凭借古河道研究还可以揭示新构造运动的性质和规模。研究一个地区的古河道,了解河床演变的特征与规律,有助于对那个地区河道根治方案的制定。埋藏古河道常是地下水富集带,有时也是石油天然气的储层。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

  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

  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

  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篇5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并配合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六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砂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并予以公告。采砂计划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采砂控制总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四)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分配,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管理单位2∶8比例分配。

  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3000元。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5万元。

  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6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行恢复治理平整。恢复治理平整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市河道采砂管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篇6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职责规定制度 篇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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