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安全生产法》与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
浅论《安全生产法》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甲装修房子,找木工乙来做,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乙触电死亡了,在不在《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内?作为一名基层的安监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类似的困扰。在经历了一些相关案例,以及对《安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初步学习后,我对这个问题形成了一些粗浅的看法。
先看定义,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强制性法律。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提供劳动,以换取经济报酬。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经济法》等以平等协商为特征的法律。
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人身隶属关系,这也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的区别点。简单说就是员工是否“属于”某企业,它决定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其他法律属性。在劳动关系中,正因为有隶属关系这种身份上的不平等,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仅仅通过以双方平等为前提的协商性法律来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用强制性法律来制约、限定,通过强制性法律来限制强势方、支持弱势方,使双方身份上的不平等得到平衡。比如说企业必须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就是这方面的体现。但是由于劳务关系双方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在身份上是平等的,就不能适用强制性法律,只能适用协商性的'法律。基于以上原因,作为强制性法律的《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一样仅适用于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劳务关系。
权责一致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在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劳动是受企业指挥管理的,这种劳动也以企业的教育培训为基础,相应的企业要为员工的工作行为结果负责。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着经济关系,彼此不隶属、互相独立。劳务提供方基于自己的专业技术和经验向劳务需求方提供劳动。需求方除了提出工作目标之外对工作无任何管理权限,限于专业性也无能力对工作进行指挥管理,提供方的工作是完全独立的、不受需求方指挥管理的,在此前提条件下,如果要让劳务需求方为劳务提供方的行为结果负责,是不符合权责一致的立法原理的。
《安全生产法》的法条全部是体现人身隶属关系的,比如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这里表明了“从业人员”是隶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也就是说这里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以《安全生产法》来规范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
最后,如果劳务关系中发生了事故,应该如何处理呢?鉴于其不适于用《安全生产法》来管辖,可以应用《民法》、《刑法》等基础性法律来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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