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2
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回复单
说明:1、本单随《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附发;
2、征询意见栏不够时,可附同样规格的纸张。书写时请用钢笔或毛笔,字迹请勿潦草。
3、经济责任人请在单位公章处签字。
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回复意见的函(例文)
对××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回复
贵局今年×月×日至×月×日对我单位××××年至××××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就地审计,并于××××年×月×日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送达我单位。现就《审计报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审计工作是依法进行的,审计报告基本是实事求是的。
本次审计对我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审计报告》既肯定我公司做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又指出了我公司在经营运作和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问题,所列基本符合事实。
二、公司基本情况及对审计“处理意见”的几点要求和意见。
我公司××××年×月由省政府以×府函[199×]×××号文批准成立,政府明确要求公司主要任务是积极多渠道争取和筹集农业建设资金,促进××省农业经济发展。公司当时的主要业务是对口国家六大投资公司中的农业、林业两大投资公司投资××省的业务,以及国家计委对××省的投资业务。公司成立时省、省都没有安排启动资金,通过几年来的.努力,公司已具有××××万元注册资产,××××年创税利总额×××万元,上缴所得税×××万元,上缴流转税××万元。目前公司正投资×××院建设××省农业高新技术推广大楼,项目建成后对促进××省农业产业化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除此之外,公司积极参与配合省计委及有关部门多争取国家投资××省的项目×××多个,资金××多亿元,其中农、林、牧、渔、乡镇企业等资金××亿元,以工代赈资金×亿元,飞来峡水利枢纽工程××亿元。
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审计报告》提出的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部分申述我们的要求和意见,希望审计组能够采纳。
1.对“账外公款”发生额处以×%的罚款。我们要求将“账外公款”中个人存款××万元及应归入大账的应收货款×××××××元不计入罚款发生额。对调整后的余额×××××××元处以1×%的罚款计××××××元,减少罚款××××××元。
2.要求“账外公款”中发放的福利、节日补贴在大账中“工资”费用列支,然后调整应纳所得额。因为“应付福利费”科目只列文职工的医疗费用及困难补助等。同时“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只有××万元,如果列入该科目会出现很大的红字。
3.我公司××××年至××××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年至××××年账外公款中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咨询费××××××元扣除费用××××××元和应缴营业款×××××元后余额××××××元,应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元。
4.账外公款中业务接待费××××××元,其中××××年×××××元,××××年×××××元。按我公司营业额计算××××年有业务接待费×××××元、××××年有业务接待费×××××,没有超过纳税调整额。因此,应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元。
以上3、4项合计应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元,减少应纳所得税×××××元。
5.对资金管理不善问题。我们认为,公司投资××市、××市等项目的资金,都是国家有关部门投资或向银行拆借的投资资金,投资前都是经过项目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分析,经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建设的。对于资金回收困难和达不到预期效益,主要是经济形势及市场发生变化的风险问题,不应作为违规拆借资金和资金管理不善问题。
三、通过这次审计,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
1.设立账外公款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以前我们对“账外公款”从思想上、认识上以及操作上只是作为公司的另一套账,统一纳入公司预算来记账和处理的,贪图资金周转方便,认为这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这是由于我们对财经法规的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刻所造成的,未充分认识到设立账外公款的违规问题,从而违反了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今后将吸取教训不再发生类似问题。
2.必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对每个投资项目要更加认真地做好可行性研究与前期工作,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并积极采取措施追收已到期的资金,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3.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加强财务人员的教育。今后要认真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知识的学习,减少因公司财务和有关人员工作经历和经验肤浅,对财经法规的理解不够全面而造成的工作失误,提高财务人员的政策和业务水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搞好财务工作。对这次审计中提出的财务管理问题,我们已认识到这样做法是错误的。除有针对性地改正外,今后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进行会计核算,规范会计的基础工作。
经过审计组人员的辛勤劳动,很好地完成了对我公司的审计工作,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送达我公司,为此我们对审计组人员的辛勤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对提出的处理意见
和建议,我们会吸取经验教训,及时改正。同时请考虑我公司基本上是负债经营,正在投资××省农业推广中心项目,资金紧缺等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希望在罚款上从轻处理,支持我公司的发展。
××公司(章)
××××年×月×日
征求意见稿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纳入政府采购的中小学教科书,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发行。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制法人,有确定的企业名称,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能够保证教材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有与教材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
(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
(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向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当地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
(六)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八)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相应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备案。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以外的行政区域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设立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在网上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二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单位从业人员应接受发证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鼓励出版物发行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发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需按照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受到影响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做好补救措施;
(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十)为保证中小学教科书使用的连续性、稳定性,各地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学年。
(十一)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实体书店发展、农村发行网点建设、发行物流体系建设、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鼓励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等新兴业态的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出版物借阅场所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正常发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或向社会公众分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分发、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九)未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或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八)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九)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等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中小学教材发行包括中小学教材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征求意见稿4
根据省政府对环保部《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函〔201 〕91号)的批办要求,经征求省经委、公安厅、国土厅、水利厅、农牧厅、林业厅,省编办、省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请审。
一、鉴于青海省地处三江源头,是中华水塔,区域生态地位非常敏感且重要,根据国家有关重点江河水环境功能区划,长江、黄河在我省境内均属Ⅱ类以上水体,在此范围内的'很多地区被列为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加以重点保护,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为此建议在《意见》中增加建立“三江源”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内容。
二、建议在第9项第二段“…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普查、风险评估、修复示范。”后增加一句“加强重点流域江河源头水环境质量保护”。
三、建议在第15项“完善环境法制体系”中增加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同时建议将“鼓励设立环境保护法庭”修改为“鼓励在高级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
四、建议在第16项“健全环境管理体制机制”中增加继续加强环保系统人员培训力度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5
尊敬的xxxx:
按照《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xx召开专题会议对《实施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做反馈如下:
一、加大对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面。
二、招商的`同时注重选商,加强对投资企业资质审查,遵行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认真做好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的进驻的风险性评估报告,引资企业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三、提高引资企业投资额。对于目前投资额度的认定,由于该文件是xx年的发文,对于所涉及的有关金额认定应该做适当提高。
四、对招商引资企业注重加强对企业自有资金开发实力审核,避免占地圈钱,就地生财现象。
xxx
20xx年xx月xx日
征求意见稿6
各有关单位:
c更好地服务于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找准本单位在政风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便有针对性地及时整改。因此,我们真诚地希望你们根据对我办的了解和掌握的情况,对《征求意见表》中所列项目进行评判,并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敬请于7月15日前将《征求意见表》(表一、表二)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及时反馈给我们,对你们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虚心采纳,认真整改;对反映的`问题将逐一核实,及时处理。衷心感谢你们的支持和帮助。
回函寄:县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联系电话:xx
传真:xx
电子信箱:xx
公文征求意见稿格式
征求意见稿7
关于对县审计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组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答复意见
贵局关于《对××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收悉。我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专门召开班子会议,对审计组所提出的问题结合我乡实际逐条进行分析,认真做出检查,针对审计组所提出问题切实整改。现就贵局对××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合规票据列支问题
贵局审计指出,我乡××年至××年列支××乡派出所严打开支××元;××年至××年列支××乡国土所代征耕地占用税手续费××元;××年列支土地整理项目管理经费××元,以上合计列支××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以上情况属实,上述支出均为实际支出,请求免予处罚,我们在以后的工作当中一定会进一步加强管理。
二、关于出租和承包收入应缴未缴税费问题
经核实,我乡出租房屋税费未缴纳的现象确实存在。但由于我乡不是建制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范围,我乡“应缴未缴房产税××元”一项应予剔除。
三、关于计育办超标准列支工作经费问题
贵局审计指出,我乡计育办××年可列支工作经费××元,实际列支工作经费××元,超标准列支工作经费××元。此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办发[××] ×号)“乡镇征收成本性支出控制在××%”之规定。
经我们再三核实,该项超标准支出主要是支付村干部的误工费用所致。为了充分发挥村干部的主观能动性,改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手段,减少干部与群众之间的直接磨擦,改善党群、干群关系,乡党委、政府再三研究才出台了适当支付村干部收取社会抚养费误工费用的措施。对审计组的处理意见我们没有异议,但请求贵局考虑乡镇工作难开展的实际,免予处罚。
四、关于违规发放津补贴问题
贵局审计指出,我乡人民政府发放××年住勤补助××元、计划生育进位奖××元。此行为违反了《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之规定。以上情况属实。对审计组的意见我们没有异议,所发两项补贴将如数扣回,请求从轻处罚。
五、关于往来款项未及时清算问题
贵局审计指出,我乡单位往来账长期挂账未及时清算,至××年××月止,乡总会计账“暂存款”科目余额为××元,“暂付款”科目余额为××元;乡政府和计育办账“暂存款”科目余额为××元,“暂付款”科目余额为××元。此行为违反了《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之规定。
以上情况属实。对审计组的处理意见我们没有异议,现在正在组织力量对往来款项进行清理核实、汇总上报,按要求尽快调整好相关账目。
总之,贵局对我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问题都在我乡实际存在,这些问题的提出对促进我乡今后的财务收支活动有着长远的意义,对财务工作人员的工作也是一种鞭策,我们一定会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认真总结、积极整改。但我是个农业大乡,财政收入基础薄弱,可用财力十分有限,日常运转举步唯艰,请求县审计局秉着教育为主、处罚从宽的原则,尽力减轻对我们的经济处罚,我们也一定会认真总结经验,着力健全财务制度,积极规范财务管理,努力使我乡财务工作再上新台阶
××乡人民政府
××年××月××日
征求意见稿8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贵局《关于对〈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津质技监局法函[xx]658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第五条对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技术检测服务的`实验室不必要逐条列出前5个条件,只需规定其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即可。因为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一定是满足前5个条件的实验室。建议删除第五条。
二、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己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如第七条、第八条等可以不列,此办法应突出我市在促进实验室发展方面的特殊措施,如各环节行政审批程序、鼓励类型、资金支持、税收支持等。
特此函复
xxxx
xx年xx月xx日
征求意见稿9
区政府办公室:
《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下发以后,我镇迅速召开了由镇领导班子成员、镇属各站所负责人、村两委主干、部分“两代表一委员”参加的征求意见会,经过认真的讨论和总结,大家一致认为,认为《报告(征求意见稿)》内容全面,实事求是,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总结成绩不夸大,不拔高,分析问题不回避,不掩饰,谋划未来思路清,目标明,起点高,体现了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和谐发展的总体思路,整个报告具有很强的感召力和凝聚力。同时,大家从不同角度就《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归纳总结如下:
一、建议在“提升三次产业发展水平,着力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的一产方面”,增加“鼓励和扶持农民经纪人队伍建设”的内容,并将我镇红香酥梨基地、薄皮核桃基地、大棚冬枣基地和大棚蔬菜基地列入相关项目扶持范围之内,在行业管理、协会组建、贴息贷款、政策支持和引导方面,进行重点扶持。
二、建议在“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推进城乡统筹发展”部分,详细阐述“合村并居工程”并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
三、建议在“坚持生态优化,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部分,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确保创卫一举成功。同时加大对“创卫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力度,树立红旗样板标兵,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四、建议在“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部分,一是突出德孝文化苑建设提档升级工程,增加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新建多少家的目标;二是能否将协调开通部分公交线路列入重点民生工程,因为龙居有35个行政村,从村的数量上来说,居全区之首,运金路沿线村庄密集度之高比运解路和十里长街到北相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多年来公交车仍未开通,群众呼声甚高。
征求意见稿10
按照《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召开专题会议对《实施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做反馈如下:
一、加大对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面。
二、招商的'同时注重选商,加强对投资企业资质审查,遵行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认真做好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的进驻的风险性评估报告,引资企业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三、提高引资企业投资额。对于目前投资额度的认定,由于该文件是**年的发文,对于所涉及的有关金额认定应该做适当提高。
四、对招商引资企业注重加强对企业自有资金开发实力审核,避免占地圈钱,就地生财现象。
征求意见稿通知二
各有关单位及专家:
由(起草单位名称)起草的河南省地方标准《(标准名称)》 经多次修改后,现已完成征求意见稿,为使该标准能更好地反映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你单位及各位专家对标准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年**月**日前反馈至(起草单位名称)。
附件:《(标准名称)》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邮箱: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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