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劳动法1
劳动法辞退工资结算期
1、公司没有合法理由辞退你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上述要求公司不会轻易给你,只有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收费),通过劳动仲裁下达的裁决书,向单位索赔,如果公司还不赔,还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时,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你加付赔偿金。
4、仲裁时,你可尽量收集一些相关证据,有利于裁定,没有也不要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纠纷案件举证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到时会责令用人单位出示有关证据,你不用担心。
劳动法的简介
概念《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从狭义上讲,我国《劳动法》是指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隧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体现人本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
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等。
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的形成
劳动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
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
1802年英国通过了《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
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
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德国也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又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最终制定了《劳工法》。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辞退的分类
1.过失性辞退
是指企业在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无须提前30天通知,而即刻辞退职工的行为。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过失性辞退主要有以下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预告性辞退
是指企业在辞退职工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职工或支付代替通知金的方式辞退职工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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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加班“没有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用人单位须支付加班工资;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人才市场报报道:现代社会的激烈竞争已经渗透到我们的工作,为了各种原因,有时候我们不得不加班加点。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职工的加班工资。但这种加班必须有个前提,即是上级安排的加班。如果是“自愿加班”,则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加班工资。
毕先生是某外资公司的职员,他每日努力工作,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为了不把工作任务留到下一个工作日,毕先生就主动在下班后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
一年以后,毕先生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公司对毕先生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对加班制度另有规定;公司并未安排毕先生延时加班,毕先生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毕先生的要求予以拒绝。毕先生对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条规定表明,企业依法应当对企业内的规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内容包含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自然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可以规定加班审批程序,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法定的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应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另外,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新公布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须支付工资标准150%、200%、300%等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虽然对毕先生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毕先生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毕先生自愿进行的;公司有规定的加班制度,毕先生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审批手续。因此,毕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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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劳动合同书
(固定期限)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 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 乙方 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 省(市) 区(县) 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终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五条 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第六条 乙方工作应达到 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劳动报酬
第九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或按 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 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第十条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 元或按 执行。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三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续订书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 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 年 月 日,续订合同 终止。
甲方 (公 章) 乙方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 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 年 月 日,续订合同 终止。
甲方 (公 章) 乙方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
甲方 (公 章) 乙方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一、本合同书可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使用本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
三、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需要增加的条款,在本合同书中第二十一条中写明。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等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五、本合同应使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涂改。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乙方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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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实施。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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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结合中冶建工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每年安排在岗职工暂时休息不工作的时间。
第四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
日工资的计算方式按各类岗位工资标准除以21.75天。
第五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累计工作年限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及以上的;
(二)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及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及以上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年休假的。
第七条累计一年内待岗3个月及以上职工,不再安排年休假。在待岗3个月时限内确定享受规定年休假天数的岗位工资。
第八条年休假的审查条件以上年度为基准。职工内部流动时,调出单位须提供该职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对外调人员,用人单位应向原单位索取该员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
第九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休假10天以上的'也可以分2次安排,不跨年度安排。
确因工作需要,对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十条年休假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采取本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并以组织安排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实施。职工提出申请休年休假的时间与单位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发生矛盾时,由单位另行安排职工休假时间。
第十一条各单位(部门)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拟订年休假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批后送交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实施。二级单位班子成员休假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安排,报上级主管领导备案;公司班子成员休假须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二条年休假一般由职工本人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年休假审批表(见附件1),按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能休假;单位安排休假的,一般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见附件2),职工接到书面通知后按安排时间休假。
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不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一)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准休假而未休的;
(二)职工本人提出了书面申请,单位因生产、工作的需要另行安排休假时间而未休的;
(三)职工本人未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根据统筹安排原则已安排休假而未休的。
第十四条职工在休假期间,确因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中途回单位工作的,职工须服从组织安排。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则上续休剩余假期或在当年另作安排。确实不能安排的,职工的剩余假期天数应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往返路费(限境内)。
第十五条职工休年休假由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建立动态管理台帐(见附件3),及时准确掌握情况,为督促检查执行年休假制度情况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经公司职工生活福利委员会审议通过,从20xx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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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
劳动法律有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各种劳动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一种劳动法律关系,都是由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客体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劳动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是权利的行使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
填空:在我国,劳动者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
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是法律认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所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能力。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能够享有劳动的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从而使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能力。
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
1、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开始于16周岁
我国《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才能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而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公民年满18周岁才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不同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只有同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成为某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者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一旦公民丧失了劳动行为能力,也就不再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因此也就失去了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可以分割的。如上所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到年龄和智力状况的限制,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则无民事行为能力。可见,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开始时间,晚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早于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只能由劳动者本人亲自实现;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协助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即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行使民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4、某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有些职业或工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有一定的限制。如:未成年人和妇女,不得从事井下工作,不得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某些特种作业需要劳动者经过特种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后才可以从事工作等。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则不受任何限制。
用人单位的用****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用人的行为能力。用人单位的用****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享有用人的资格或能力。用人单位的用人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行使招收录用劳动者,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等行为的能力。用人单位的用****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也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用人单位行使用****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实质。它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劳动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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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1、劳动关系:它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
2、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知识: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如民法中的承揽关系等等。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和工作条件,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了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
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4、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经营者制定的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根据以上劳动关系的特点,可以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调整的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相区别,如承揽关系中的`制作人和定作人的关系;著作人和出版社的关系等等。
劳动关系的种类
1、按所有制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个体经营劳动关系、联营企业劳动关系、股份制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等等;
2、按职业分类,可以分为企业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劳动关系、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等等;
3、按资本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等等;
4、从工人运动角度分类,可以分为利益冲突型劳动关系、利益一体型劳动关系、利益协调型劳动关系;
5、从集体谈判制度上,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
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除劳动关系外,还包括一些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即这些关系就其本身来讲,不是劳动关系,但这些关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与劳动关系发生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也应由劳动法调整。哪些是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可以有两种理解方法:
一、列举方法
将一些主要的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列出,如:
1、国家进行劳动力管理中的关系;
2、社会保险中的某些关系;
3、工会组织与企业在执行劳动法、工会法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4、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关系;
5、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在监督劳动法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关系。
二、区别式方法
哪些社会关系是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而由劳动法调整,可以根据以下三个因素确定:
1、这些关系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劳动就业中的某些关系;
2、这些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如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3、这些关系是劳动关系附带产生的关系,如职业培训中劳动者与培训机构产生的关系。
符合三个因素中任何一个因素的社会关系均可确定其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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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劳动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过程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全国性、综合性法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 广义的劳动法除了包括上述的狭义劳动法中的法律规范以外,还包括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各地市颁布的调整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例。大学生掌握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意义重大,高校有义务从大学生接受信息的特点出发采用多种渠道增强大学生对劳动法的重视程度和熟识程度。
一、在大学生群体中普及劳动法的重要意义。
伴随着人力资源法制化进程、市场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复杂化等因素的出现,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普法教育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北京青年压力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熊汉忠所言,“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应该把《劳动法》作为基础性的知识,大学生对于《劳动法》的忽视就是等于缺乏一般的常识。北京青年压力管理服务中心同新浪网教育频道合作共同的《20xx 中国大学生就业压力调查报告》指出,只有 14%的大学生肯定自己了解《劳动法》,绝大部分的学生对《劳动法》知之甚少,因此加强普及《劳动法》的教育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 一) 大学生学习劳动法保障自身权益。
从劳动力市场目前的状况来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实际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占据优势,而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大多数大学生求职者没有地位优势可言,再加上社会经验欠缺、自我保护意识差、缺乏对劳动法各项规定的认识,求职过程中遭遇的陷阱层出不穷。例如,部分用人单位以职前培训、延迟签约等方式,将某些”霸王条款“强加给求职心切的大学生,以达到实际上不需要支付或者少支付劳动报酬的效果。另外,大学生从事兼职工作已经成为高校中的普遍现象,[1]大学生兼职本身不同于勤工助学和实习,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集中表现为超时用工、拖欠或克扣工资、扣取证件及收取押金以及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等。
劳动法对劳动者工作条件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用人理应受到法律部门的制裁和处罚,但是由于大学生求职者对劳动法规定知之甚少,在面临权益受损的时候不能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一方面自身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也纵容了部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普法教育固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但是大学生”知法懂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利益受损程度。
( 二) 遵守劳动法,促进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赢。
大学生在求职和初就业过程中也不乏出现违反劳动合同、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例如不重视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片面强调个人利益忽视集体利益等,令许多用人单位十分苦恼。
武汉招聘网 4 月中旬完成了大学毕业生离职分析报告,对20xx 届、20xx 届大学毕业生的跟踪调查显示,在已就业的大学生人群中,平均有 61% 的本科生毕业三年内发生过离职,而高职高专生有 79%.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离职的大学生中,有 98% 是学生主动辞职,而非雇主提出解聘。员工离职会影响用人单位正常运转,尤其是不遵循常规离职程序擅自离职更是给用人单位造成困扰。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通过学习劳动法相关规定,大学生不仅可以保障自身的权利,而且通过履行义务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打造双赢局面。
( 三) 大学生知法守法,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法治社会建设需要每个公民都参与其中,成为法治进程的推动者、参与者。大学生群体数量庞大,是人力资源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有助于推进人力资源法制化,规范劳动力市场。
二、高校拓宽普及劳动法的渠道。
目前,大学生普法教育主要是通过开设通识课程来实现的`,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该教育方式存在两个明显问题: 就课堂效果而言,该课程一般由高校的思想政治教研室承担,上课多采用课堂教育的说教模式,课堂效果差; 就教学内容而言,由于其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条目,实用性差。
针对以上两个问题,同时考虑到当下大学生接受信息的渠道趋于多元化,高校在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教育时,不仅要积极拓阔可利用渠道,还要丰富教学内容,使其自愿接受教育,成为法律履行者。
( 一) 新媒体在普及劳动法过程中的应用。
以互联网、移动通讯和手持智能终端为基础的新媒体技术的运用,让信息沟通和传播变得即时、直观、便捷和广泛。当代大学生对新鲜事物始终保持热情,人手一部智能手机和电脑已成为常态。
中国青少年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占比达 80. 0%,高出整体网民的平均水平( 69. 3%) 10. 7 个百分点。其中,大学生占青少年上网群体的 13. 6%,大学生群体在大部分网络应用上表现活跃,所有网络应用的使用率均高于整体网民平均水平,在网络娱乐、交流沟通、信息获取和商务类应用方面,大学生网民表现较活跃。虽然不少教师和家长正在为学生成为”低头族“而头痛不已,但是,如果能够利用新媒体,让其成为传播有益信息的渠道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如何利用新媒体向大学生群体普及劳动法非常具有探索价值。
为迎合当代大学生接受信息多渠道、网络化的特点,高校也在积极探索新的交流渠道,建立公众微信平台和微博账号已不足为奇。利用微信和微博平台定期推送劳动法相关信息,让大学生在浏览微信和微博的同时学习到劳动法条文,可以更好地将法律信息深入到大学生群体中去。
( 二) 采用案例教学法提高普法效果。
劳动法包含的法律条目数量庞大,让大学生熟记法律条目显然是不现实的。案例教学法具有趣味性强、实用性强等特点,将法律条文编写成案例或者直接采用现实中发生的大学生求职法律故事来进行宣传教学,让大学生在听法律故事的同时掌握法律用途,势必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 三) 加强大学生毕业季劳动法普及力度。
法律的效力体现在法律被使用的时候。每年都有数百万大学生进入就业市场,毕业季是大学生转换自身角色的重要时刻,也正是在毕业季、在求职的过程中更容易出现由于缺乏对劳动法的认识而导致的一系列问题。所以,在大学生毕业季,高校应加强对毕业生进行劳动法宣传和教育,普法宣传册、劳动法培训班、新媒体开辟普法专栏等方式可以有效增强毕业生对劳动法的重视和应用程度,使其在知晓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走向劳动力市场。大学生积极学习劳动法、高校重视劳动法宣传对实现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双赢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4]
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还在进行之中,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完善、执法不严等问题,劳动法体系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只有加强劳动立法、严格劳动执法,多管齐下才能营造出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实现人力资源法制化。
[参考文献]
[1]朱岩。 在校大学生兼职法律权利保障状况调查报告[D]. 兰州大学,20xx.
[2]季海菊。 新媒体时代思想政治教育研究[D]. 南京师范大学,20xx.
[3]华中人才网。 大学生毕业生三年内跳槽率竟高达 98%[EB/OL].
[4]董保华。 劳动法律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和谐共存[J]. 浙江大学学报,20xx( 4) .
[5]朱升杰。 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D]. 南京师范大学,20xx.
劳动法9
安徽省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
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规定精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为: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职务工资、津贴之和;事业单位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和津贴之和,下同)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90%;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暂行办法》
(一)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9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100%。
(二)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以上,从第七个月起,连续工龄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
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应如何计算?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我们得到以下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劳动法10
同志们:
一、结合工作实际,准确把握法律内涵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94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破除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用工制度,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主体和利益多元化,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急需制定一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以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相应法律责任作出更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将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在《劳动合同法》中体现了建立用工备案制度,加强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了最低工资制度,建立健全了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出台,进一步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建立统一领导、分工协调的工作机制,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逐步使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自主创业和就业援助的有关政策长效化、普惠化,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推动实现公平就业,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对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帮扶制度,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能够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机构建设,逐步建立基层调解组织,健全调解仲裁工作组织体系,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推进仲裁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确保社会稳定。
二、增强法制观念,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应该说,贯彻实施好这些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各部门、各方面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作。目前,全国各地现已逐步形成了学习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等三部法律的良好社会氛围。但在这些法律实施前后的这一段时间内,国内一些地方,劳动关系领域中出现了一些异常情况。少数用人单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法规,采取要求职工辞职、重签劳动合同或转为劳务合同等形式,试图使职工工龄“归零”或转嫁用工成本,规避已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个别用人单位甚至违法实施经济性裁员,一次性解除大批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些行为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实事求是地说,我县一些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和部分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也比较混乱,部分用人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完善、协调维权机制不到位等一些问题。要遏制这些劳动违法行为,只靠一两个文件或哪个单位的部门管理是不行的,要减少或杜绝这些违法行为,必须要靠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和贯彻实施。这就要求我们要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牢固树立法制意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同时要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切实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加大宣传力度,确保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各用人单位要通过此次学习培训,正确理解贯彻实施好三部法律与企业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增强自身通过法定渠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树立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良好社会形象。这次培训班结束之后,县里还要责成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以确保法律法规的顺利贯彻实施。在下一阶段的工作中,劳动保障部门还要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送法下乡”、“送法进企业”、“送法进社区”等系列普法宣传活动,此外在今年启动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要有意识地发现和树立守法诚信企业典型,定期公布企业的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长效机制。希望我县广大用人单位要抓住三部法律实施的有利契机,转变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加强维权机制建设,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提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竞争力,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全面推进企业法制化进程和建设和谐*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劳动法11
1、试用期长短应如何掌握?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2、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哪些程序?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
3、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32条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属于以上二、三种情况,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4、企业招工时收取“入厂押金”、“风险金”等费用是否合法?
一些企业在录用职工时擅自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风险金”、“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等费用,为此,劳动部先后发出了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劳办发[1994]256号文件、劳部发[1995]346号文件,一致认为,这种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非法收取的货币和实物,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
5、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怎么办?
根据《劳动法》第98条和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6、哪些休假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劳动者在下列休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应依法支付工资: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及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他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年休假、探亲假、生育、节育、工伤、职业病等。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以及其直系亲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
7、劳动者加班加点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事后应尽量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1)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点)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2)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均按照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办法和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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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维护懒人”的悖论
"把经济搞垮"的原因,不是因为没有自主技术和品牌而在竞争中被击垮,不是因为贫富差距过大以至于内需不振,也不是因为环境不堪重负而崩溃,而仅仅是因为劳动者的权利稍有增加,这倒是一个非常新鲜的说法。
日前,经济学家张五常在其博客发表了题为《新劳动法的困扰》的文章,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新劳动法的经济效应,提出,“无固定期”合同将维护懒人,有可能让“打短工”更普遍,严厉执行新劳动法反而会大幅增加失业率,“把经济搞垮”。博文甫一面世,舆论哗然。(12月24日《新快报》)“把经济搞垮”的原因,不是因为没有自主技术和品牌而在竞争中被击垮,不是因为贫富差距过大以至于内需不振,也不是因为环境不堪重负而崩溃,而仅仅是因为劳动者的权利稍有增加,这倒是一个非常新鲜的说法。如果这个逻辑可以成立,那欧美发达国家的经济早就该“垮”了,因为类似的规定早在上个世纪就出现在他们的劳动法规中,而我们的近邻日本采用的“终身雇佣制”也并没有妨碍其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所以这个“困扰”如果不是故意危言耸听,那就纯属杞人忧天。我这里想请教张教授的问题仅仅是:假如没有“无固定期合同”这样的规定,难道您不怕把老板养成懒人吗?
在新《劳动合同法》中,最引人关注的焦点就是“无固定期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过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规定并没有否定老板解雇劳动者的权力,仅仅是增加了解雇时的难度,由此也增加了老板的一些“管理成本”。因为对那些已经获得“无规定期限合同”的员工,要激励起他们的工作热情,老板就不能再靠“不好好干就给我走人”来威胁了,而要靠更平等的态度,更好的工资和福利,以唤起劳动者对企业的认同感。“无固定期合同”对老板的影响,仅此而已。按照张教授的“人没有压力就会变懒”的逻辑,我们可以轻易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不实行“无固定期合同”,老板必然会变懒。
无疑,由于可以以解雇相威胁而让员工服服帖帖,所以老板也就没有必要提高管理水平,中国企业就徒有“现代企业制度”之表,但管理水平却一直徘徊在较低的水准上;由于员工没有“无固定期合同”的保护,只能接受低工资,老板无须进行产业升级就可以获得高利润,所以他也就懒得进行产业升级———实际上,近二十多年,我们正是这样一路走来的,这也正是中国经济在高速增长了多年之后,仍然跳不出“打工经济”的窠臼,只能徘徊在国际产业链低端的一个重要原因:廉价而权利受限的劳动者,让老板变懒!
至于张教授说“新劳动法会增加失业率”,这表明他认识的片面性。很显然,因为有“无固定期合同”的保护,劳动者对未来有了稳定的.预期,工资也会由于博弈能力的增强而提高,他们的消费就会更加积极、大胆,结果一定是创造更多的需求和更大的市场,为更多的老板提供发展的机会,就业机会也会大大增加。
其实所谓“懒”,无非是劳动者多一点闲暇而已。难道让劳动者有更多的闲暇来安排自己的生活,不是我们发展的目标吗?难道非要让劳动者完全为老板的利润而存在,张教授才不再感到“困扰”吗?有一位打工妹写到:“老板让我们每天早上5点起床,到晚上要工作到11点。我快撑不住了,我担心我会累死在车间里……”(《遇难打工妹书信一束》)这样“经济”也许不会“维护懒人”,但这样的“经济”,还是赶紧“垮”掉为好。
劳动法13
劳动合同法普法课件
本课件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4月30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xx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一、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具备合法用工资质的社会组织。
1、用人单位的组织形式
(1)、公司、企业是最主要的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
(2)、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3)、个体工商户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6)、自然人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
年满18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1、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2、退休工: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成立民事雇佣关系,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法律风险的规避
用人单位如果规避劳动合同关系,有以下几种途径,供用人单位参考适用。
一是由自然人之间签订劳务雇佣协议;
二是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建立民事雇佣关系;
三是通过劳务外包规避劳动用工风险;
四是劳务派遣规避劳动用工风险。
五建立其他非劳动关系。如代理合同关系,典型代表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
案例
不满16周岁的赵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谎称自己18周岁。两个月后发现,赵某不满16周岁,公司以不满16周岁尚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为由,宣布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不予支付工资?该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
案例
某公司将内部食堂承包给王某,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全权负责管理经营,自负盈亏。 王某私自招聘五名食堂工作人员,后食堂经营亏损,王某下落不明。经查,在食堂经营管理期间,拖欠工人工资1万余元。未与招聘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工人要求公司承担赔偿事宜,公司是否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案例
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是否生效?
第二节 劳动合同条款
一、必备条款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的条款。
(一)必备条款的具体内容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未载明必备条款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约定条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条款内容。
1、试用期;
2、培训;
3、保守秘密;
4、补充保险
5、福利待遇;
6、其他事项。
三、试用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定。
(一)试用期的具体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不能约定试用期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3、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有法定次数限制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四)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工资)
(五)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2、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违约金
1、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只有以下2种情形可以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
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限
1、一般时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最长时限: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1、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演变长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
哪些情形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法律风险的规避
1、一定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是支付双倍工资(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二是转为无规定期限劳动关系。(满一年以上)
2、劳动合同文本要有法定必备条款;
3、用人单位要监督劳动者本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避免非由劳动者本人签字,形成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合法约定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的试用期也要支付双倍工资。
5、只有在法定2种情况情形下,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6、劳动者提供虚假毕业证书、伪造虚假简历,用人单位可以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赔偿。
7、用人单位应持有多份劳动合同原件,三份以上,防止原件丢失,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
小李已经上班3年了,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小李工资与其他员工一样,保险也有。这是不是意味着小李已经和单位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案例
小赵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公司为考察小赵的工作能力,提出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满一个月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公司的做法正确吗?
案例
小武应聘某公司,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该公司经理告诉他试用期为一年。小武认为该公司规定的试用期过长。该公司规定的试用期是否合法?
案例
小武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的每月工资20xx元。小武已经履行了8个月的试用期,小武能获得多少赔偿?
案例
小马应聘到某公司,公司与他签订了一份为期半年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合格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在试用期间,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对方不得提出异议。两个月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
20××年2月,刘某应聘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是二个月。20xx年2月与刘某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公司内部调动刘某的工作岗位,为了解刘某是否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又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法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劳动员工依法享有带薪体丧假之权利,但国家法律并未就私营企业劳动员工具体体假期限作出规定。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或公婆。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职工在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本人自理。
根据《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另外,国家规定丧假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员工可以享受带薪的丧假。
劳动法15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二、劳动法律关系包括哪些要素?
1、主体要素: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且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及个体经营组织。
2、内容:即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客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既劳动法律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如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安全等。
三、劳动法律关系是如何变化的?
1、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只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2、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变更其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3、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就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及事件。
简单来说,劳动法律关系包括主体要素、内容和客体要素。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构成了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他们是劳动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要当事人。并且,劳动法律关系自产生后可以变更,乃至消灭,具体表现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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