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居住证积分细则

时间:2024-03-06 11:08:46 好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天津居住证积分细则

天津居住证积分细则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境内来津人员申办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xx〕3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境内来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核查、制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居住登记的申请人包括自然人申请人和法人申请人;居住证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申请人。

  自然人申请人是指由本人直接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境内来津人员。

  法人申请人是指组织本单位合同工人集体申报居住登记的用人单位。

  境内来津人员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中国公民(港澳台地区居民除外)。

  第四条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大型企业、建筑工地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点)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工作。区县公安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有条件的社区警务室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签注、补(换)领、注销等业务。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五条居住证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逾期未签注,使用功能中止;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后,使用功能恢复。经社区民警核查确认的,公安机关应在受理单位开具《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发放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六条境内来津人员拟在津居住7日以上的,应当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或居住证申领点申报居住登记。

  申报居住登记时,自然人申请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合法居所证明,无居民身份证人员还应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和近期证件照片;法人申请人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人员名册。申请人员名册应当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址等项目,并加盖单位印章。

  合法居所证明包括:

  (一)居住在自有住房的,提供自有住房或者与配偶、子女共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或复印件;

  (二)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及《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原件;

  (三)居住在本市居民自有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以及房屋所有人同意居住的证明;

  (四)居住在单位(学校)内部的,提供单位(学校)组织机构证明文件(副本)复印件及单位(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

  (五)其他合法居所证明。

  受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录入申请人基本信息,并打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第七条境内来津人员在津申报居住登记免费。

  第三章证件申领

  第八条在津办理居住登记6个月以上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居住证首次申领免收工本费;居住证换领、补领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每证收缴10元工本费。受理单位收缴证件工本费后,须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条自然人申请人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证件数码相片检测中心出具的近期照片认证回执。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本人配偶或子女共同在津居住的,还应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同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由监护人或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除本细则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监护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能够证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受托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第十二条居民本人和代办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居住证受理部门受理申领居住证时,应当依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申领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对信息审核无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填写制证信息,通过照片认证回执读取申请人照片,留取申请人联系方式,打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时开具《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对登记信息有误的,应在更改登记信息后受理申领居住证。

  第四章核实签发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应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交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进行核查。社区民警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居住情况的核查工作。核查属实的,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签字确认,并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审核通过居住证受理信息;核查有误的,在居住登记表填写核查意见后签字,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原因,退回原受理部门。

  第五章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将居住证发至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至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

  对于制证信息有误,被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区县公安机关退回受理部门的,申请人应配合受理部门做好信息更正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社区民警核查确认后,可以自收到受理部门开具的《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领取居住证。

  社区民警发放居住证后,应当收回《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六章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居住证签注分为证件有效期到期签注和居住信息变更签注。申请人在签注前应登录"天津公安民生服务平台"填写《居住证签注申请表》并提交签注申请,或前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并填写《居住证签注申请表》后交社区民警申请签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填写核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同意(或不予同意)签注决定。

  第十八条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须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提交签注申请,经社区民警核查确认后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等,到受理部门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提交签注申请,经社区民警核查确认后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居所证明,到受理部门办理变更签注手续。

  第二十条居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发生变化的,以及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到受理部门换领新证。

  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时,应当收回损坏的居住证,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收取换领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收回的居住证应编制清单,每半年上交1次,由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集中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认定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登记信息并注销、回收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在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管理工作中,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严肃查处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七)使用、制造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骗取积分入户资格的。

  第二十七条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xx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居住证积分细则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xx〕3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积分:

  (一)在我国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居住证;

  (三)被在津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且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落户地点(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私有产权住房、军产房、经公安部门认定具备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公产房、公寓等住房;用人单位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集体户口);

  (五)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第三条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指标组成,分别设置不同的分值,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积分。具体指标及分值按照《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确定。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汇总、审核和积分排名等工作,并负责专业技术、职业技能水平、职业(工种)紧缺程度、社会保险费缴纳、奖项和荣誉称号、退役军人立功、不良信用记录情况等积分申请资料的审核、打分等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积分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提出调整修改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申报指导分值的建议,制定年度积分入户总量指标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教委负责申请人学历证书等相关内容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审批办负责根据全市积分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或其他区县设立积分受理点;开发居住证积分管理联办系统(以下简称积分联办系统),实现积分数据一门录入、分支流转、多点核实、归集汇总、自动生成。

  市公安局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对申请人及其随迁子女的户籍身份、落户地点等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负责申请人年龄、落户地区、有无行政拘留和有无犯罪获刑记录等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申请人婚姻登记信息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申请人住房等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地税局负责申请人纳税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申请人发明专利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根据申请人的授权,负责查询并提供申请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第二章 积分流程

  第五条 积分申请由用人单位负责,并书面委托本单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于每年的1月至4月和7月至10月收集汇总本单位申请人相关材料后,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积分申请人应当按照《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准备相应材料,交本人所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登录积分联办系统完成注册、填写申请人信息后,对申请人的申报指导分值进行初步测评。经初步测评达到规定分值的,用人单位应当制作本单位积分申请人名册,通过登录积分联办系统预约受理时间,按照预约的时间到积分受理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居住证积分,应当提交下列必要材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明及用人单位委托书;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和积分申请人名册;

  (三)积分联办系统自动生成的预约凭证;

  (四)申请人在本单位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费证明(申请人按照个人参保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积分)。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必要材料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携带申请人根据本人实际情况提供的与《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相对应的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和毕业证书;

  (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结婚证、配偶在本市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证明;

  (五)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项证书、荣誉称号及表彰决定;

  (六)退役军人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证书、立功受奖登记表及退出现役登记表;

  (七)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或与配偶、父母、子女共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已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申请人生育或者收养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合法生育审批证明或收养证明;

  (九)申请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十)颁证日期在3个月内的中国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十一)申请人交件之日前1个月内的简版个人信用报告。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先到积分受理点公安部门窗口接受对申请人及其随迁子女的户籍身份、落户地点等申请条件的审核。公安部门窗口应当即时将审核信息通过积分联办系统传送至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

  第十条 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应当核对经办人员、积分申请人、所在单位等基本信息,并结合公安部门传送的审核信息,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出具《天津市居住证积分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完成受理申请后,将电子信息分支流转至相关部门服务窗口进行审核打分。

  用人单位应当即时将有关材料分送至积分审核的各相关部门服务窗口。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送审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服务窗口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依照《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确定相应分数,同时将审核意见和分值录入积分联办系统。

  各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原件、复印件等材料比对审核无异后,退回原件,其余材料留存半年备查;对因审核需要确需留存原件的,应当向经办人出具相应文书并明确退回时间。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服务窗口应于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积分联办系统进行审核和打分留痕,并即时上传。

  第十四条 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收到上传信息后,通过积分联办系统对各部门的审核打分情况进行比对汇总,由系统自动生成积分排名。

  第十五条 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每年6月和12月将积分联办系统自动生成的积分情况反馈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并通过市行政许可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积分公布时间为3个工作日,申请人对积分有异议的,可于公布期内提出复核申请。

  用人单位可以统一查阅本单位积分申请人的积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年度积分入户人口总量指标和积分排名情况,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批确定积分入户人员公示名单,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可向市人力社保局反映或举报,经核查确有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

  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力社保局向市公安局出具准予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市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积分落户手续。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总积分为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负积分之和。同一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只计算该单项指标的最高分,负积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累计扣减。

  第十九条 积分申请人在本市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满6年的,积分申请人配偶在本市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按照积分指标及分值表规定的分值计算积分。

  第二十条 积分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计算积分;但是申请人年龄不超过35周岁,并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计算社会保险、投资纳税、住房公积金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积分,上半年申请的以上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期,下半年申请的以当年6月30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积分联办系统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对申请人的积分进行排名。出现积分相同的情况,以在本市居住登记或者暂住登记时间早者为先;积分依然相同的,以社会保险积分高者为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只有1名申请人的,该申请人可以持用人单位的委托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直接申报。

  第二十四条 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不接受积分中介服务,对经办人与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状况应当进行严格核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积分人数5人及以上的用人单位,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供个人收入全员全额申报明细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申请人数在5人以内的,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可以视情要求其提供上述凭证。

  第二十六条 积分申请人取得落户资格,办理落户手续后,应当依法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人力社保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建立协查机制,对通过积分落户的人员参保缴费及其他情况进行跟踪调查,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已经公布取消的国家职业资格不再计算积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提交本单位积分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xx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居住证积分细则】相关文章:

有爱宿舍评比细则-细则03-06

保安优秀班组评选细则-细则03-06

先进个人评分细则-细则03-06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细则03-06

五星级学生评比细则-细则03-06

游天津作文11-30

天津美食作文07-23

天津之旅作文02-02

升积分榜作文08-07

教学管理细则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