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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何时缴纳个税
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交易问题,同时也关乎相关税费的征缴。自然人转让股权时,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是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对于受让方一次性付款时,以“财产转让所得”一次性征缴个税,在实务操作简便易行。可一旦交易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股权价款,就会涉及到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问题,关于时点确定颇有争议。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何时缴纳个税的知识,欢迎阅读。
1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缴纳个税时点确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并用法,注重源泉扣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的时点,即在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因此,在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股权交易双方约定的各期股款支付时点即为支付应税款项之时,因以此来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
不仅如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作为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确定,除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外,并以转让方已实际收到价款为实质要件。
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来看,个人所得的判定原则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收到款项时确定所得,实际支付时发生扣缴义务。
2税款分期缴纳并不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从文义上理解,在计算财产转让所得的纳税时,应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进行计算,计算的方法是全部收入减去全部成本,以一次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能分次。显然这样理解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法律解释是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条文的关键,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当遵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相结合的原则,不能简单地对文义进行偏颇的概括。此条文中的一次并非指代财产转让中不能约定分期支付价款,而是指整个转让中的总价款确定为一次,在各期支付的价款中可以相应地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扣缴。
不仅如此,第二十二条的“一次转让”是指财产转让所得的收入不能分割,必须完整与财产转让原值和合理费用配比,这是一个计算税的过程。而《个人所得税法》是第八条、第九条是征纳税条款,在实质上应当有所区分,不能混为一谈。因此,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解释,股权转让款需要一次性扣缴有失偏颇,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读。
3以“收付实现制”来看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个税征缴问题
收付实现制,又称现金制或实收实付制是以现金收到或付出为标准,来记录收入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按照收付实现制,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间将与现金收支行为的发生与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换言之,现金收支行为在其发生的期间全部记作收入和费用,而不考虑与现金收支行为相连的经济业务实质上是否发生。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里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对照上述规定,尚未实际支付的预提利息似乎可以暂时不要扣缴税款,但是,上述规定指明“其他形式的支付”还是要扣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就有这方面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虽没有向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样对所得判定原则予以明文规范,但是从以上法律、法规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来看,个人所得的判定原则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收到款项时才有所得,实际支付时才有扣缴义务。
回到我们讨论的问题上来,个税所得判定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无论是在实务中还是学术界都得到普遍认可。例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政策解读稿中,国家税务总局指出纳税人 “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进行了解读。中国纳税筹划第一人张中秀强调,“实际取得”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这份工资薪金归属的时间。个税调整采用了收付实现制,收付实现制指以现金收到或付出为标准,来记录收入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现金收支行为在其发生的期间全部记作收入和费用,而不考虑与现金收支行为相连的经济业务实质上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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