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审计师考试报名时间汇总
2017年初级审计师考试时间为10月22日。2017年审计师考试报名时间暂未公布,为方便同学们参加审计师考试报名,yjbys小编将在第一时间为大家分享审计师2017年考试报名时间及通知,希望能帮助到同学们!
2017年审计师考试报名汇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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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 | 报名时间(2016) | 报名时间(2017) | 查看详情 |
吉林 | 7月3日—7月13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湖南 | 6月20日9:00—6月30日17: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云南 | 6月15日9:00—6月21日16: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甘肃 | 6月15日至6月30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广东 | 6月7日9:00—6月27日17: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海南 | 5月25日至6月24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内蒙古 | 6月6日—26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浙江 | 6月1日至15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江西 | 6月13日9:00—22日17: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河北 | 2016年河北审计师考试报名时间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河南 | 5月24日9:00至6月7日17: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西藏 | 2016年5月11日-25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湖北 | 5月16日9:00—5月29日16: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北京 | 5月19日—6月9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广西 | 5月6日—6月6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兵团 | 5月10日—5月31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新疆 | 5月6日—6月6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江苏 | 5月12日—25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上海 | 5月10日10:00—5月23日16: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宁夏 | 5月9日至6月24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福建 | 5月9——5月18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陕西 | 5月5——6月6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黑龙江 | 5月24——6月3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辽宁 | 5月5——25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山东 | 5月23日9:00—6月2日16: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贵州 | 5月10日至6月6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山西 | 5月5日—25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青海 | 5月5日—6月1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四川 | 5月1日至5月29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安徽 | 5月11日9:00至5月26日17:00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重庆 | 5月10日—6月1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天津 | 5月9日—5月22日 | 暂未公布 | 审计师报考条件 |
审计师考试网 |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和中级(审计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聘任。
第四条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从事审计、财经工作。
第五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参加中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七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共同负责。
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培训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审计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审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八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初、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审计专业中级资格的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第九条 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的继续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涂改学历、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从事审计、财经工作年限,其截止时间为考试年度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审计、财经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根据《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审计署、人事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在审计署、人事部领导下,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全国审计考办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考务工作由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设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内容的研究、考试大纲的编写、考试政策咨询以及命题指导工作。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考试和评审是评价工作的两个环节,凡要求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在同一次考试中取得双科合格成绩后,方可申请参加评审。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人事部、审计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负责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和评审工作由各地人事、审计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考试科目为《经济理论与宏观经济政策》和《审计理论与审计案例分析》。
第七条 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分两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2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6年;
(五)对虽不具备上述条件规定的学历、任职资格或从事审计工作年限,但审计工作业绩突出的人员,其破格报名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人事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审计署、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条 考场原则上设置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场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审计考办确定国家统一的合格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审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情况,确定当地当年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审计考办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对符合当地当年使用标准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颁发考试成绩有效证明,该证明在本地区范围本年度的评聘工作中有效。
第三章 评审
第十三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经人事厅(局)的批准后组织成立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的评审工作,原则上由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负责。驻各地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亦可根据情况委托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有效证明;
(二)具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运用能力的有效证明;
(三)取得中级资格以后各年度或任职期满综合考核"称职"以上的证明。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大中型审计项目的主审5次以上。
2、主持实施全国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2项以上,或省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3项以上,或地市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4项以上。
3、担任审计署或省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2次以上,或担任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3次以上。
4、主持或承担由审计署、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1项以上(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或由审计署、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前述课题2项以上。
(二)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业务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担任主审的大中型审计项目中,有1项以上在省部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3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在承担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工作中,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其中有1项以上被国务院采用,或有2项以上被审计署或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3项以上被省级审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4项以上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委托单位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3、承担有关部门交办的专案审计工作,其审计结果成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4、在主持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有过审计方法创新或先进经验总结,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且相应的审计机关已决定予以推广或有材料表明已被其它单位正式采用。
5、作为主要执笔人制定过地市以上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操作规程、审计工作制度或审计发展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6、主持或承担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三)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及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经两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鉴定为有较高学术价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5万字以上;或编写一部已正式出版的审计或相关专业教材,本人独立撰写8万字以上。对未注明作者所撰写章节的著作或教材,须由主编或出版社出具作者写作分工的证明。
2、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核心类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3、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非核心类报纸、期刊上发表3篇以上或在省级新闻出版部门认定的有内部刊号的报纸、期刊上发表4篇以上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需经同级的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审计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用印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
国务院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根据受委托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的通知,由本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评价工作组织纪律
第十八条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组织纪律,切实做好考试命题、试卷管理、考场组织以及其它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对泄密、舞弊行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保密和回避制度,确保评审结果公平、公正,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试、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和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是指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审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收支审计、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地市以上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大中型企业审计;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其它经济单位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型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统计局确定的标准中地、市级以上重点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二十六条 军队系统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由解放 军总政治部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审计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1995年8月8日由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人职发[1995]8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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