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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细则解读

时间:2024-09-22 01:01:47 证券从业资格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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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细则解读

  证券公司是专门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法人企业。分为证券经营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下面由小编为大家分享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细则解读,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细则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解读:相较于《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以下简称“《直投业务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明确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的适用依据。另,私募基金子公司本质上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有规定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直投业务规范》对直投基金募集对象的要求是具备充分的风险识别、判断和承受能力,且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个人、法人机构或专业从事股权投资或基金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该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为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的法人机构),而在废止了《直投业务规范》的基础上,《规范》没有提出替代的合格投资人要求,因此我们理解在后续新规出台之前,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只需要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人的要求(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应不低于100万)。而对于《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规范》,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不禁止私募投资基金发放委/信托贷款,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则明确禁止提供贷款,因此私募基金子公司不能对外提供委/信托贷款。

  第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四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 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解读:1.对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家数既作了原则性规定又留有一定的制度空间;2.证券公司在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外,能否参股其他私募基金公司?《规范》只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家数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未对证券公司参股其他私募基金公司作出禁止性规定,按此理解应该是可以参股其他私募基金公司,至于持股比例,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参照证券公司在其他领域一参一控的先行做法(如证券公司在公募基金投资领域中,东方证券既全资控股东方资管(已获得公募基金牌照),又参股汇添富基金以及国泰君安为自己申请公募基金牌照,转让持有的国联安基金51%股权),持股比例应不超过50%为宜;3.对于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的要求,可以通过划分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加以解决。

  第八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解读:《规范》明确要求私募基金子公司要加入证券业协会,同时私募基金子公司作为私募投资基金还应加入基金业协会。

  第二章 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

  第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读:1.为证券公司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设定了门槛,但只是一般性的准入门槛,并不严苛;2.对于证券公司已获取证监会同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试点资格的,不再需要申请私募基金子公司资格牌照,对于尚未获取证监会同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试点资格的,应获取证监会同意后方可开展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读:与《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两种设立方式,一是全资子公司,二是允许其他投资者参股但须由券商控股的控股子公司形式相比,《规范》明确要求只能设立全资子公司。《直投业务规范》并禁止了股份代持,不但阻断了证券公司引进其他股东和社会资金的可能性,也阻断了私募基金子公司通过管理层或员工持股实施激励的路径。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解读:本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双主体披露义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解读:1.本条规定主要是,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不要求绝对控股或第一大股东地位,但在管理上要求具有控制权;2.对于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数量未作限制;3.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即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排除了管理其他类别的基金,如私募证券基金。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解读:1.本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两点:一是保持与资管规则中“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的一致性;二是推动私募基金子公司向专业基金管理者发展,避免变相以自有资金投资;2.如证券母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应当穿透,与私募基金子公司或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投资的自有资金进行合并计算;3.对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机构均以自有资金投资的,应合并计算并不超过20%。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解读:1.与《直接投资业务规范》相比,私募基金子公司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范围缩小,删除了投向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或债券逆回购;2.从《规范》的导向来看,强调回归私募子公司设立初衷,更加鼓励私募子公司募集资金进行投资,加强主动管理能力,划分与另类子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减少证券公司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投入。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解读:1.《直投业务规范》并未完全禁止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要求不得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2.《规范》则明确禁止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如委贷,对于能否通过认购定向资管计划变相发放贷款,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理解,应持否定态度;3.对于“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应理解为私募基金子公司和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投资的企业承担连带出资人,而对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并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的GP不应归属于本条规定的范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解读:1.禁止保荐+投资;2.相比《直投业务规范》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新三板;3. 对于已聘请证券公司作为辅导机构等的上市公司定增,《规范》并未禁止私募基金子公司参与,我们理解应该可以参与。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投资标的;

  (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

  (三)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

  (四)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解读:1.明确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自有资金只能投资于《规范》第13、14条的投资标的;2.对于私募基金子公司募集或受托管理的资金限制投向实体业务,而应开展财务投资业务;3.对于财务投资概念及范围,在非上市公司领域,并无权威的阐述,但在上市公司领域,《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第6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财务性投资除监管指引中已明确的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情形外,对于上市公司投资于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的,如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财务性投资:(1)上市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2)上市公司以获取该基金(产品)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有所涉及。

  以上表述中,对于财务性投资的认定可理解为对于高流动性及收益性金融资产的投资,以获取投资回报为主要目的,不具有投资对象的管理权或控制权。结合《规范》语境,“财务投资”与“从事实体业务”应为同位概念,可理解为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若通过其投资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干预、参与投资标的的业务经营,则应认定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反之,私募基子及下设的特殊目的的机构的以单纯获取投资回报为目的投资行为(包括股权及证券投资),属于财务投资,在许可范围之内。具体到判断其投资行为是否影响投资标的的业务经营的标准,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解读:与《直投业务规范》相比,《规范》新增了最低限度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投资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及人数要求,更加强调私募子公司管理上规范性和投资管理上的专业性。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解读:1.本条要求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保持管理和标准上的一致性。因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主要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类似,因此排除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主要直接开展证券投资业务,因此《规则》只要求证券公司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统一管理的尺度和标准;2.对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尺度和标准,应当从募集、投资、管理和风控等层面统一管理标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解读:1.《规范》特别规定了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人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人的报告义务,那么在私募基金子公司内部是否就不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按照《公司法》规定,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人作为高级人员,应向董事会负责,向其履行报告义务应为法定职责。《规范》强调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内容,应理解为与合规、风险事件相关的事项,其他事项应按照私募子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履行报告义务;2.《规范》规定了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考核,但对于考核的具体事项、范围以及考核结果的运用均未作出细化规定,应由私募基金子公司通过制定内部制度进行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私募基金子公司需要利用证券公司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考核结果作为薪酬发放的依据,应当在私募基金子公司内部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引发劳动纠纷。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另类投资等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与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办公场所等方面相互独立、有效隔离。

  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及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在各业务之间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同时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参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体系。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不得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同一人员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管理团队不得同时从事上述两类业务。

  解读:1.《规范》并不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但要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但对于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则明令禁止;2.哪些人员属于《规范》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可借鉴之前直投子公司的标准界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日常监控,对私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各账户之间依法开展的相互交易、同向交易、反向交易及关联交易进行监控,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和损害客户利益。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在处理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对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私募基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统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违规从事证券投资或者利用敏感信息谋取不当利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买卖或者禁止买卖的证券和投资品种。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管理。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开立证券账户的,应当要求其在本公司指定交易或托管,申报证券账户并定期提供交易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对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或对其提交的交易记录进行审查。发现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处理。

  解读: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保持一致,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业人员可以买卖证券,但要申报、登记,证券公司为此还应建立相应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制度,对从业人员的申请予以登记,对证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控和审查;对于违规从事证券投资或者利用敏感信息谋取不当利益要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为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研究、产品销售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解读:尊重私募基金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为证券公司支持和服务私募基金子公司发展寻找合法依据。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对私募基金子公司风险处置的责任,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建立舆论监测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关的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并进行自我检查。自我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必要时向社会公开作出说明。

  解读:纵观本章,分别从人事管理、风险管理、划分业务经营范围防范利益冲突、信息隔离、日常经营行为监控、风险处理等方面赋予了证券公司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法定管理义务,加大了证券公司管理责任。是否会违反《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规定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设立下列私募基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

  (二)通过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月度报表;在每年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年度报告。

  前款所称月度报表应当包括已投资品种或项目的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财务信息等。年度报告除了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包括投资品种或项目的运行和损益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协会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备案和报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其股东责任履行情况和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运行的合规及风险管理情况等进行评估,形成报告后归档备查。评估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

  解读:对于该项职责的履行由证券公司稽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较为适宜。因为无论是对股东责任履行情况的报告,还是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等公司内控的评估均为事后评价范畴,符合稽核审计部门职能范围。

  第三十四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的股东责任履行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执业检查。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特殊目的机构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并建议中国证监会责令证券公司撤销或关闭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读: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主要规定了证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的报备义务,以及对证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处罚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相关登记备案和业务活动,本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执行。

  解读:与本《规范》第一条相呼应。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证券公司及其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达到本规范的要求;规范发布实施前证券公司设立的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进行股权投资或已设立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及基金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新增业务,存量业务可以存续到项目到期,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不得续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原券商直投子公司业务向私募基金子公司转型的过渡期安排,1.原直投子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对外股权投资的,属于存量业务,可以存续到项目终止;2.原直投子公司不得再新增以自有资金开展直接对外股权投资的业务;3.私募基金子公司可以按照《规范》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不受影响,但前提是原有直投业务要整改清理完毕,因为其中涉及到私募基金机构的备案和其他基金的报备,而基金备案有一项规则:业务不得交叉重复,如果未能全部整改,可能难以证明不违反业务不得交叉重复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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