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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全文」(3)

时间:2017-05-12 12:30:45 土地估价师 我要投稿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全文」

  第五章 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军队、宗教、机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土地登记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设定、变更、终止,土地权利人应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市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权利登记的宗地现场调查核实。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须到场确认界线;

  (三)权属审核、登记发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的权属性质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三)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权属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在政府批准文件下达之日或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原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三)土地权利终止的;

  (四)土地灭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后,土地权利人须及时到原土地登记机关挂失,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统一定期公告。土地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申请补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十八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部门应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水面、滩涂的地籍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十条 实行土地证书定期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必须按规定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核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土地监察专职队伍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依法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六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行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经调查核实,有权责令纠正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税务、工商、审计、规划、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口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有偿使用手续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情形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一)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占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或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

  (三)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四)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应扣减该行政区域次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买卖或转让土地批准文件的;

  (二)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以转移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承租人补足应缴款额。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文件无效,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已先行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伪造、涂改的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无效,对伪造者、涂改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工作中,错登、漏登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和开发、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农用地转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有关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

  第七十八条 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对代管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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