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监制,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相关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代理活动中,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为前提,独立、公正地代理登记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代理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申请、指界、地籍和房屋、林木等调查、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协助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权利人办理权属纠纷相关手续;
(四)依法查询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产权;
(六)提供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及地上房屋、林木等不动产代理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负责。
第十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人员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自觉接受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登记代理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协会章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经济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其经济师专业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据原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2〕116号)要求,通过考试取得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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