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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合同的终止

时间:2024-11-11 12:58:21 土地代理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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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又称为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于客观上不复存在。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准备了,欢迎阅读。

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的终止有以下几种含义:

  1.合同关系不再存在 合同的终止与合同效力的停止或减弱不同。合同效力的停止或阻止,是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其义务,从而使合同债权的效力停止。合同效力的减弱是指债权人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而只能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例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但不论是合同效力的停止还是减弱,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而合同的终止则是合同关系的消灭。

  2.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与合同的变更不同,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和内容的变更,但是不论发生怎样的变更,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并未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有期限的,从性质上看不能是永久存在的。合同的设立是为取得某种利益,而利益的取得是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债权而最终实现的。从一定意义上说,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关系。

  二、引起合同终止的原因

  合同终止的原因,是指能够引起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一)合同履行

  合同订立后,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使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经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可以说,合同的履行是使合同终止,消灭合同关系的最主要和最正常的原因和形式。

  (二)抵销 1.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将两项义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主张抵销的债务人的债权是主动债权或称为能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受方债权或称为被动债权、反对债权。

  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时,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抵销。《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通常所说的抵销是指法定抵销。

  合意抵销又称为契约上的抵销,是指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进行的抵销。合意抵销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所规定的就是合意抵销。

  以抵销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使合同终止,可以便利当事人双方,降低交易的成本。

  2.适用抵销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互相有债务、债权。抵销是通过债务的冲抵,使双方的债权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因此,抵销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对立的债权债务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仅有债权而不负债务,或者仅负有债务而没有债权,就不能相互抵销。

  抵销人用以抵销的债权应是抵销人自己的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如果是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则不能用以抵销。但如果对方以其债权与之抵销时,则视为对方对其时效利益的放弃,可以发生抵销的效力。

  (2)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债务应为同一种类。抵销的债务以同一种类为必要。只有给付的种类相同时,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目的才一致,通过抵销才可以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抵销的债务一般为金钱债务或种类之债的债务。

  (3)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抵销具有清偿的效力,因此,只有债务已到清偿期才可以抵销。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请求履行,自然也不能与已到清偿期的债务进行抵销。如果进行抵销则等于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也有例外,在当事人双方的债务中,一方的债务已到清偿期,而另一方的债务未到时,如果未到期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可以抵销,如果已到清偿期的一方主张抵销,而未到期的一方同意抵销的,也可以抵销。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属于债务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如果双方的债务都没有规定清偿期的,则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可以随抵销。

  如果当事人一方被宣告破产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论是否已到履行期限,也不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以及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以抵销。所以应注意民事上的一般抵销与破产中的抵销的不同。

  (4)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是可以抵销的债务。双方的债务是否可以抵销,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债务性质来决定。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能抵销。如,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法律规定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债务,都是不能抵销的。

  3.抵销的效力

  抵销可使双方的债务消灭,因此抵销权是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由抵销权人将其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的效力有:

  (1)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抵销数额内消灭。如果双方债务数额相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消灭;如果双方的债务数额不同,则数额少的一方的债务全部消灭,另一方的债务在与对方债务相等的数额内消灭,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债务人就此部分债务余额负责清偿。

  (2)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务绝对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撤回抵销。已经抵销的部分再进行履行的,接受履行的一方属于不当得利。

  (三)提存

  1.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2.提存的要件

  (1)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凡是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的事实,都是提存的合法原因。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经法定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不知受领人的应说明理由)。其次,经提存机关同意。提存机关受理提存申请后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同意提存。提存机关同意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标的物交有关的保管人保管。最后,由提存机关作成提存证明书交给提存人。

  (3)提存的主体和客体适当。提存的主体包括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一般情况下,提存人是债务人,但提存人不以债务人为限。凡是债务的清偿人均可以是提存人。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进行保管的机关。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存;定作人变卖留置物受偿后,可将余款向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办理提存公证提存的,由公证处为提存机关。法院也可以作为提存机关。

  提存的客体即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是债务人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物应为适于提存的物。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将所得的价款提存。

  3.提存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后,合同因提存而终止,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转移给债权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同时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为使债权人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提存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是提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提存人在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的原因消灭时,可以撤销提存行为,并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即使债权人放弃或丧失请求权,提存人也不能取回提存物。

  (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这里所规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表明债权人有请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物的权利。另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而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归于消灭。《合同法》第10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免除债务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可见,债务的免除可以是部分免除或者是全部免除,而引起合同关系终止原因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予以免除的情况,即因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

  (五)双方协议

  合同可因双方的协议而终止。但当事人关于终止合同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由协议而终止合同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债务的免除 债务的免除可以是债权人单方免除,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免除。

  2.解除合同

  3.合同更新 合同更新即债务更新,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合同更新为双方的法律行为,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须有应消灭的有效债务存在。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得予以更新;

  ②须有新的债务发生。在债务更新中,新债务的发生与旧债务的消灭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新债务发生,则不成立债务更新;

  ③须新债务与旧债务的性质不同。否则就是合同的变更而不是更新;

  ④须当事人双方有更新合同的合意。 合同更新的效力有:

  ①原合同因更新而终止。原合同终止时,其从属权利也随之终止;

  ②新合同发生。

  (六)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法律上的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之间的混同;义务之间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这里所说的混同仅为狭义上的混同,即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的范畴。发生混同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与义务。概括承受是混同的主要原因,常见的现象是企业的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两个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债权债务因同归于一个企业而消灭。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人让与或债务人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混同的效力是导致合同关系的绝对消灭。主合同消灭,从合同也随之消灭。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虽然发生混同,合同关系也不消灭。如在债权出质时,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票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时,合同不当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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