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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时间:2018-04-29 17:51:29 生产管理师 我要投稿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最新版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制定安全社区建设规划,支持社区开展建设工作,提高社区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水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在宾馆、商场、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三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具体安全工作由承办单位负责。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

  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

  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七条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八条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九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四十条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