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