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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时间:2018-04-17 16:56:00 生产管理师 我要投稿

宁夏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政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传播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特殊,确实在九十日内无法结案的,报本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事故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玩忽职守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井下职工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中介机构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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