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司法社会工作的建构功能
司法社会工作是国家司法权社会化的必然结果和制度安排,担负着帮扶助困、恢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的使命任务。然而,在我国,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司法社会工作的价值和功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挖掘,因此对司法社会工作的功能定位进行理论清理和实践建构便显得极为重要。那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司法社会工作的建构功能,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关于司法社会工作与创新社会治理的讨论——不同价值理念的观点冲突
关于社会工作在创新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服务型治理。这种观点以王思斌为代表,他从社会工作的角度阐述了社会治理的逻辑结构,据此指出了社会工作参与社会治理的主要层面,并将社会工作参与治理概括为基础—服务型治理。 他认为,社会治理是社会管理的深化,是政府自我完善的过程,也是社会管理系统的进化过程。社会工作参与社会治理是一种服务型治理。(2)社会稳定器。该观点认为,社会工作是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担负着实施社会服务、传递社会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 (3)基础内容。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工作是社会治理的基础内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社会工作制度是现代性社会服务与管理的基础制度。发展社会工作,对促进由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变,进一步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进一步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和突出的专业优势。 以上观点尽管着眼点不同,但对社会工作的维稳功能基本上是认可的。
至于司法社会工作,由于它在我国属新生事物,是司法与社会工作的交集,因此对其功能定位存在着刑事司法本位和社会工作本位的差别。刑事司法本位论者认为,司法社会工作隶属于刑事司法系统,是刑事司法系统的补充,它通过对罪错者的矫正辅助实现司法的目的。而社会工作本位论者认为,司法社会工作虽“嵌入”司法系统,但仍然要秉承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念,即以助人自助为核心价值取向,尊重案主并为其谋取更多的权益。 从这个角度出发,司法社会工作本质上是一种服务社会的专业,不仅要对罪错者进行社区矫治,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而且还要帮助受害人以及各相关利益人解决问题,并在工作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专业价值。两种不同本位论的观点折射不同价值理念的冲突。刑事司法系统和社会工作系统所秉承的价值理念是不同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刑事司法理论众多,恢复性司法理论还不能一统天下;另一方面还在于刑事司法系统的社会功能与社会工作系统是大不相同的。 秉承的价值理念不同,自然就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当然,这种冲突并非只有负功能,在一定条件下,冲突还具有减少司法与社会工作对立两极产生的可能性等正功能。司法社会工作就是这种冲突与和谐的循环过程。为此,我们需要在理论上对这两种价值理念下的司法社会工作的功能定位进行梳理,努力寻求消除理论冲突的机制,构建整合社会冲突的利益均衡机制,充分发挥冲突正功能的社会效用。简单说,就是要对这两种不同价值理念的张力进行纾解,在司法与社会工作之间寻求共识,找准平衡点。事实上,司法社会工作是一个以特定价值理念为指导的社会功能系统,不同时期、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司法社会工作所秉持的价值理念是不一样的。我们要以全面、动态的眼光看待司法社会工作,既要看到司法社会工作的司法性,也要看到它的社会性;既要看到司法社会工作的静态性,也要看到司法社会工作的动态性---就如同司法理论由报应论转型为恢复论、 社会工作理论由问题视角发展为优势视角一样,司法社会工作的功能定位也是动态变化的。司法社会工作在其静态功能之外,还有一些建构、生成功能是我们应当予以重视的,我们应从社会建构主义的视角去积极调适这两种价值理念所产生的张力。
二、社会建构主义:司法社会工作功能定位的崭新视角
(一)定义中的建构性检视
以往社会工作介入司法的范畴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的司法矫正上,因此习惯上对司法社会工作的认识局限在司法矫正方面,在概念的界定上,司法社会工作通常被定义为以预防犯罪和以违法行为矫治为目标的社会工作,其外延与司法矫正基本相同。但这种把司法社会工作等同于司法矫正工作的做法显然只是一种狭隘的理解,并未准确、全面地揭示其内涵及社会价值,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
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涵盖司法与社会工作两个独立的系统,因此,对司法社会工作的涵义界定需要从司法和社会工作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就司法层面而言,其核心是通过适当的报应性惩罚措施,从而威慑犯罪、预防与改造犯罪和保护社会。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刑事司法理念已经发生了从古典司法体系到实证司法理论、再到恢复性司法的演变,特别是社会防卫理论的产生,突出强调通过非刑罚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自身权益,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目的。可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司法与社会工作逐渐产生了交集,司法社会工作不仅仅局限于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司法矫正作用,其应当有更宽的内涵与外延界定和更广泛的社会应用价值。就社会工作层面而言,“社会工作提倡社会转变,解决人际关系问题以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藉以改善人类的福祉。社会工作运用人类行为和社会系统等理论,在人与环境互动中作出介入。而人权及社会公义等原则乃社会工作的基础。”它秉承助人自助的理念,运用专业的方法对弱势群体提供服务,它把个体和社会的互动作为其二元介入的焦点,一方面通过对有现实需要的个体提供一系列的危机干预、辅导治疗、能力建设等,帮助违法犯罪人员修复回归社会的能力,另外一方面,通过扩大司法范围,整合社会资源,来矫正改造犯罪个体,恢复社会关系,以及维护人权和社会正义的专业使命。
基于此,我们可以给司法社会工作下一个定义:司法社会工作是在非惩罚性司法理念指引下,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为偏差越轨人群和遭受侵权的当事人提供服务,实现主体塑造和保护社会目的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从价值理念上说,司法社会工作已由过去的报应惩罚理念转向非惩罚性理念;从工作领域上说,司法社会工作已不再局限于对罪错者的司法矫正,它还扩展到其他利益相关者;从工作目标上说,司法社会工作是借助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在司法机关及社会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对罪错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帮扶解困,实现主体塑造和保护社会的目的。这一定义,对社会工作而言是工作领域的拓展,对司法而言则是国家司法权的社会化。在上述有关司法社会工作的定义之下,其价值目标不仅仅是照顾和治疗,更多的是强调司法社会工作所应该具有的社会变革作用,这其中蕴含着强烈的目的性取向,也即一种建构性的目的,旨在具体的服务和照顾中获得更多的社会建构启示和具体实践。
(二)社会建构主义的分析视角
社会建构主义作为一种试图超越后现代“解构”主义的哲学理念,是从知识社会学领域发展而来的理论范式,代表着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视角的转换,它侧重于回答“理论、实践和制度等是如何被建构的”这一命题。显然,社会建构主义为司法社会工作提供了认识论基础,它具有实践层面的颠覆和解放意义,一方面,它颠覆了传统意义上的有关司法社会工作的定义和功能界定,是对所谓专家话语霸权的信任怀疑,另一方面,社会建构主义自身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为学界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有利于不同观点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社会建构主义视角认为社会问题是建构的,那么解决社会问题就需要从重新建构着手。 以此为依据,起源于西方的社会工作植入中国司法的脉络,在创新社会治理的背景下,需要进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建构。具体来说,国家司法权会逐渐社会化,社会工作的工作领域会结合本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特点不断地调整、完善。在此过程中,司法与社会工作的现实互动会不断增强,司法社会工作与社会治理之间也会相互发生作用,进而促进社会治理的不断创新和包容性社会的最终建立。从社会建构主义的角度重新认识和全面开发司法社会工作的功能,不仅对司法社会工作的推广,而且对整个社会治理的完善与创新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司法社会工作在创新社会治理中的建构功能
在我国创新社会治理的实践中,司法社会工作担负着立法、司法和社会建构三大功能。
(一)司法社会工作的立法建构
司法社会工作得以良性发展的前提,就是要建立一种国家、社会共同合作的长效机制。而这种机制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持久稳定地发挥司法社会工作的作用。创新社会治理,需要加强社会立法。在立法方面,我国社会建设立法还比较滞后。加强社会治理方面的立法刻不容缓。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能及时把社会治理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制度和法律,并随着实践发展不断修订完善,推进社会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以社区矫正工作为例,2003年,我国率先在六个省(市)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后来范围逐步扩大,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覆盖全国各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6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多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3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1%。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纳入刑法典,将社区矫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七年的成功经验。而刑法修正案又对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形成一种倒逼机制,目前社区矫正立法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可以说,正是有了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才会有相关社会治理法律制度的出台,司法社会工作是建构有关社会治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因素。
(二)司法社会工作的司法建构
就司法领域而言,司法社会工作以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嵌入司法系统,有利于缓解社会结构性压力和促进司法职能的转型,能够辅助司法实现其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目的,进而促进司法文明的进步。司法文明进步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在“四个全面”一体进行的大背景下,社会工作介入司法的过程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过程,它对司法文明进步具有极大的建构作用。司法社会工作对司法文明进步的建构是通过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方面来实现的。
从宏观层面上,司法社会工作通过贯彻司法理念来提升司法文明。司法理念是司法文明的最高表现形式。随着社会工作不断介入司法领域,社会对司法本质属性、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等方面的认识也不断地深化,进而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理念。(1)人权理念。随着人权理念的升华,在司法领域保障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体现柔性管理和恢复性司法的一项社会制度,蕴含着丰富的人权理念,它是以内化的社会工作价值为基础的,遵循助人自助和平等接纳等价值理念与职业伦理,强调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福利需求权利和其潜在的能力,从而为社会服务注入权利保障的内涵。(2)法治理念。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开展司法社会工作的基本要求。司法社会工作强调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要求司法社会工作者要严格执行刑罚,加强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帮扶帮教,提高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能力,解决社会问题。(3)民主理念。在建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之中,需要司法民主弥补司法职业化的不足,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寻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务于其所面对的社会。司法社会工作尊重案主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的权利,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强弱之分,双方都是平等的协作者。它强调要根据不同的对象,运用专业化、人性化的工作方法来实现司法矫正的目的,力争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努力在每一个执法环节、每一起执法案件办理上使人民群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感受到公平正义。(4)公正理念。“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公正的核心和实质是全体社会成员对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享用。司法社会工作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建构作用。司法社会工作通过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有目的地对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干预,合理有效地协调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关系,客观上推动着社会公正理念的贯彻落实。
在中观层面,司法社会工作通过参与司法制度的建构来提升司法文明。主要包括:(1)社区矫正制度。《深化改革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健全离不开司法社会工作,司法社会工作通过参与、承接罪犯的社区矫正任务,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协助解决其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社会保险等问题,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客观上推动着社区矫正制度的生成和完善。(2)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种种原因致使受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价值不仅体现在对罪犯及服刑人员的帮教上,还体现在对受害人及近亲属的抚慰和帮扶上。没有对受害人及近亲属的救济,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中国司法权的现状已经无法满足公民权利的救济需求,需要借助社会力量将以司法权为中心的权利救济实现向社会救济的转型。在司法救助制度的建构中,司法社会工作以其专业性和非营利性得到了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认可和青睐,成为司法救助制度建构中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3)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传统习惯上,人们把法律援助的实施寄托在律师及基层法律工作者身上,在当前社会发展转型、矛盾多发易发时期,大量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涌进司法系统,法律援助案件和人数大幅上升,而全国律师人数仅为29.4万人,基层法律工作者也仅有区区7万余人,显然,单纯依赖律师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完成全国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是不现实的。在创新社会治理的背景下,需要加大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力度,吸纳社会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新时期司法社会工作者是一批复合型的专业人才,既要懂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又要掌握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这种既懂社工知识又懂法律知识的司法社会工作者以其天然的优势介入司法系统,承接法律援助案件,无疑对传统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新的制度建构。除此之外,随着司法社会工作的领域不断拓宽,司法社会工作的基本范畴几乎可以涵盖司法运行的全过程,司法社会工作还在一定程度上建构着司法运行制度,如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和人民调解制度等。
在微观层面,司法社会工作通过深入介入司法领域、扮演不同角色来提升司法文明。预防与控制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是司法社会工作的传统领域,目前我国社工已经积极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的庭前调查、社区矫正和帮扶工作,但在司法大社会观下,司法社会工作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帮扶工作,它事实上正在尝试或已经介入更多工作领域,在不同的工作领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这些角色实质在建构着新的司法职能。(1)青少年司法领域的社工介入。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已为社会所熟知,目前已成为一个方兴未艾的关键领域。在此领域,司法社会工作者扮演了社会调查员、社会关护员、合适成年人工作者和专家证人等多种角色,担负着涉罪未成年人的审讯、起诉环节的权益维护和社会调查,缓刑、假释犯罪的再犯风险调查和社区安置条件调查,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司法,作为专家证人出席法庭作证等重要职责。(2)司法矫正领域的社工介入。在司法矫正社会工作领域,司法社会工作者即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他们以其专业方法对罪犯或者高危人群进行心理辅导、教育帮扶、技能训练和恢复关系等,使之消除犯罪思想,修正行为,进而回归社会。(3)弱势人群维权领域的社工介入。除犯罪受害人及罪犯家属的权益保护外,司法社会工作还广泛介入受侵害儿童、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失独、失能老人的权益保护,遭受家暴、性骚扰的妇女的维权等领域。(4)纠纷调解领域的社工介入。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司法社会工作还可尝试参与民事、行政司法,在社区调解、行政调解、专业调解和司法调解中发挥社会工作沟通、引导和消解等作用。可以预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社会工作中的司法的惩戒威慑成分在减弱,而其矫正改造犯罪个体和恢复社会关系的性质在增强, 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的工作领域也会不断的扩大。此外,司法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和手段介入不同的工作领域,一方面是在建构新的司法职能,另外一方面也在建构新的司法工作理念和工作技术,客观上提升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司法社会工作的社会建构
1、社会治理体制建构。
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的社会治理体制建构中,司法社会工作主要担当着以下三方面的独特建构功能:(1)司法社会工作是治理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建构者。多元化治理格局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吸收社会力量辅助司法进而实现司法的功能。传统理论把司法权看作是一种由国家垄断并用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实施的治理模式。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这种具有结构性缺陷的体制和模式已明显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司法开始有了走进社会的冲动和依据,司法社会工作即是国家司法权社会化的必然结果和制度安排。司法社会化要求将司法权的目标确定在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正进而促进人与社会的发展上,这意味着,司法应当能动地回应社会需求并在创新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司法活动更加强调社会合作和社会治理的公民参与性。司法社会工作能有效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治理主体多元化格局的积极建构者。(2)司法社会工作是司法职能转移的促进者和承接者。司法走进社会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转变。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支撑现代司法社会工作的社会服务体系和科学运行机制,体制上还是靠司法部门“一条腿走路”,许多本来应该由社会提供的服务工作,如心理咨询、技能培训、回归社会就业指导等等,仍由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承担。司法人员自身担负着繁重的工作任务,根本无暇兼顾司法社会工作。司法的社会性迫切需要司法转型和放权,实现国家司法的社会化转向,将专门机关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那些职能和事务剥离和转移出去,与此化解转型社会中的结构性压力。而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种社会化力量,恰好能通过其专业化优势介入到司法系统中来,不仅能够促进司法职能的转变,迫使专门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社区矫正、安置帮教、调解等社会服务职能及部分社会管理事务从自己职能中予以剥离,而且还能较好地整合社会资源,承接司法转移的部分职能,提供有针对性和个性化的社会服务,弥补传统管理体制的不足,降低专门机关的管理成本, 提高司法管理效能和社会治理水平。(3)司法社会工作是非营利性和专业性社会服务的建构者。由于对政府存在资源上的依赖性和组织上的依附性,目前我国社会工作专业组织发育还比较缓慢,服务社会的功能不强,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发挥不明显。随着社会体制的转型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机关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将自身的一部分司法职能还权社会,借助专业社会服务机构的力量来化解、减少司法管理中日益突出的法律风险。司法机关通过向社会购买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有利于推动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司法社会工作是一种非营利性的职业,它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和促进人与社会的发展,因此,司法社会工作是非营利性和专业性社会服务的建构者。
2、社会政策建构。
(1)司法社会工作是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催生者和建构者。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种专业的社会协调与社会控制的手段,可以通过参与制定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政策,整体、宏观影响社会服务,使其在建构的过程中逐步完善。此外,司法社会工作者还充当着变革中介的角色,并以此角色不断地促进社会政策的调整与完善,推动社会政策的社会建构。
(2)司法社会工作是现代公共财政体系的建构者。随着司法社会工作的深入推进,必将打破我国现有的计划建设财政体系,促进政府的公共服务理念的确立和公共财政体系的建立,从而改善公共资源的配置方式,提高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和社会服务的质量。因此可以说,司法社会工作是我国现代公共财政体系的催生者和建构者,发挥着解决社会成员的困难、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
3、社会服务建构。
作为权利让渡的对等回应,司法社会工作是政府为公众提供的必需的专业服务。司法社会工作以专业化的司法社会工作方法和技巧为手段,以利他主义为价值追求,专业性是司法社会工作的重要特征。司法社会工作提供的专业服务,是一般社会服务机构无法比拟的,司法社会工作者经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和工作方法应用于服务的过程,其专业方法与恢复性司法的定位不谋而合,这也使得司法社会工作兼具社会政策的功能,不仅在建构新的专业服务,提升社会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而且使司法社会工作以规范化和专业化的品质纳入到现代社会组织与制度体系中。
【司法社会工作的建构功能】相关文章:
社会工作的功能07-07
社会工作基本功能01-16
社会工作督导基本功能与内容06-29
PPT的功能04-2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文)04-10
ASP的特点与功能04-20
叉车功能分类12-07
儿童社会工作的定义03-06
学校社会工作的基本方法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