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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风险

时间:2024-07-05 15:54:08 上市辅导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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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风险

  一、大股东控制(实际控制人控制)风险

上市公司治理风险

  在我国,《公司法》将控制权赋予大股东,并实行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第一大股东,无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其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董事上实质上都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大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垄断性的控制地位做出对自己有利而有损于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大股东控制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股权结构下,当国家股成为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时,通常会产生政企不分,导致企业目标政治化,大股东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联手,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最终为保留公司形象与在资本市场上的相应资格,编制出虚假报告欺骗中小股东;当不法分子成为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时,通常将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治理的缺陷,导致大股东疯狂地掠夺公司财产,并通过编制虚假报告掩盖其侵吞其它股东利益的行为,破坏公司发展。

  二、董事会风险

  董事会治理风险是指董事会因为受到内外部环境变化及突发因素的影响,使得其自身建设、协调运作及履行职责的制度安排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出现治理目标的偏离。

  (一)董事选任的风险

  董事选任机制不当带来的风险。国有企业董事长的人选一般必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通常由上级任命或是与主管部门协商的结果;董事的任命和解聘不是召集股东大会决定,而是由政府机构指派,因此董事往往无法发挥独立行事的功能。董事不尽责带来的风险。董事会成员缺乏应当具备的职业操守,甚至玩忽职守致使公司利益遭到损失。很多董事任意缺席董事会会议或仅仅走走形式,有相当多的“挂名”董事存在。

  (二)董事会权利风险

  董事会权力虚置带来的风险。大股东往往通过影响股东大会的决议、选派董事及通过经理层来控制董事会的运作,使得公司拥有强势的经理层而弱势的董事会,董事会不能对经理层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董事会应有的职能无法有效发挥。董事长掌控董事会带来的风险。强势的董事长使得董事会的集体决策功能极大地弱化,必然削弱董事会其他成员发表意见的积极性,由此形成董事长“掌控”董事会的局面。

  (三)董事会机构设置风险

  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的比例不当带来的风险。适当设置外部董事有利于董事会履行其职责。董事会规模不当带来的风险。如果董事会的规模过小,董事会专业构成匮乏,可能导致公司错过好的投资机会,无法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生存;如果董事会的规模太大,也不利于董事会发挥其治理公司的职能,会产生董事会成员沟通协调困难、董事会成员搭便车等问题。

  (四)董事会运作风险

  董事会成员内部矛盾带来的风险。在我国,董事会常常成为权力角逐的场所,董事会成员之间利益不协调从而相互产生矛盾,必然给公司带来极大的风险。董事会会议无效带来的风险。在实践中,企业董事会会议次数较少且流于形式的状况依然存在。

  三、内部人/经理人风险

  我国企业的内部人主要是指经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是指经理层在获得了实际控制权后,为了其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利用其对企业真实信息的控制而采取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内部人控制的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经理人员的绩效考核没有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报酬没有与业绩联系,激励措施的使用不当,短期激励较多,经理人员往往只追求看得见的短期奖励而忽略公司长远发展。此外,所有者缺位和经理人市场的不完善等因素也造成了企业对经理人员的控制和监督不力,使得经理人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通过公司的资源来为自己谋福利。信息不对称。在上市公司里,少数的代理人掌握着丰富的信息,而大量的委托人(所有者)是“外部人”,掌握的信息很有限且需要依赖“内部人”管理层的披露。所有者与管理层的目标往往不完全一致,以及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使得“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内部人控制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反过来,信息不对称又促成了内部人控制。

  内部人控制风险主要表现在:过度的在职消费、短期行为严重、工资奖金增长过快、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现象严重和中饱私囊等。

  四、监事会风险

  监事会是上市公司内部专门负责行使监督职能的机构,是出资人的代表,对股东大会负责。然而,现实当中监事往往成为董事和管理层的从属和被领导者,难以有效发挥其监督作用。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事任免机制不合理,监事会人员结构缺乏科学性

  监事会人员结构缺乏科学性,监事一般由董事会决定或者由国有股东、主管单位指派,监事会的全部成员可能都是股东代表而无职工代表。如果有职工代表,也碍于其双重身份往往听命于董事会或经理层。由于监事的组成结构的不科学和任免机制的不规范,监事会不能很好地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中小股东负责。

  (二)监事激励和约束机制不佳,监事会缺乏行使职权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责任感

  监事的报酬和行使监督权的物质保障往往牢牢控制在经理层手中。相关法律对监事会监督职责的规定不明确,约束机制不完善。除了《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外,没有监事对股东负责的详细规定,也没有涉及因监事失职对出资人和债权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三)监事自身素质不高,影响其监督职能的发挥

  很多公司的监事主要由政工干部担任,他们自身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大都缺乏应有的法律、金融、财务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其自身的这一缺陷使得其形同虚设,不能具备行使监督职责的能力,从而影响其监督职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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