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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定弹性空间知识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下面由小编为大家收集了最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定弹性空间知识,欢迎大家点击查看。
一、确定法定代表人之人选
《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形象代言人”,更是公司对外事务的法律承接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司具体应安排谁来担此重任,自然取决于股东之间利益安排与对公司日常经营及风险管控的整体考虑。而鉴于法定代表人本身承担各种法律风险,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无需对在董事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职责范围内的任何行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除非其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玩忽职守、肆意渎职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或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若发生任何因与公司经营有关的针对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索赔,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上述索赔而受到的损失,除上述因其本身违法行为外,公司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并补偿其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开支和费用。”
二、规定转投资或为他人担保之比例
第16条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此条即为“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即公司转投资或提供担保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两个选择指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如某公司章程如果选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其规定无效。两类担保是指公司特殊担保即对内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第16条第2款)或对除此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针对两种担保,公司法相应规定了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公司对外一般担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
虽然司法实践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违反章程规定有着不同的判例,但是一份责任清晰的章程约定,必定会对厘清各方责任保护公司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规定出资缴纳的期限与比例
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条款自工商登记实行认缴制度以来,新注册公司都充分认识并利用了此条款,于是到处充斥注册资本虚高、认缴期限超长等现象,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点是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所以认缴注册资本不可任性,承诺的实缴期限必须履行,否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对应一系列法律后果,如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被限制各项股东权利直至被公司除名等等,所以为了企业更好地长足发展,建议股东合理出资量力而行;第二点是股东可以在章程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里便是资本与人脉、技术、劳务等资源的利益最大化组合与设计。
另外在章程中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应尽量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比如违约股东应支付已经支出的公司开办费用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规定可不按出资比例分配与优先认购
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条款注意分取红利和优先认购新增资本均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基础,同时如果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按协商的其他方案进行分红或者优先认购。本条款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息息相关,根据公司法166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需有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五、公司治理结构之法律空间
依照拟人化原则,一个企业如同一个人,全体股东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董事会是企业的“大脑”,总经理是企业的“心脏”,总经理辖制的各部门是企业的“五脏六腑及肢体器官”,监事会是企业的“免疫力系统”,公司治理结构则是企业的“神经系统”。[注1]
《公司法》赋予公司治理结构的弹性法律空间如下所示:
1、增加股东会之权利
公司法第37条1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可以参照上市公司增加规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事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等。
2、增加董事会的权限
公司法第46条1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增加“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等。
3、重设经理职权的权利
第49条第2款“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款与上述37条股东会、46条董事会法定权限不同之处在于,上述《公司法》列举的十项职权均系法定职权,公司章程仅能在此之外进行其他事项的安排,比如对外投资、担保、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而经理的法定八项职权系示范性内容,可完全依据公司情况自行定制,比如可以授权一些具体经营管理及执行层面的工作,对管理层恰如其分的授权正是公司有效运行的核心。
如参照伊利股份(600887)上市公司章程128条,可以赋予总经理下述职权:“签署公司一切对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上报政府机构文件等,总裁可以依其判断将本项职权授予某个人行使;制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负责编制公司的发展计划、年度经营计划,提出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闭会期间,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董事长负责;设立总裁奖励基金,奖励基金以税后利润为基数按10%提取,总裁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掌握使用”等。
4、增加监事会的权利
第53条7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规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等。
5、关于股东会的通知、表决权、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第41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们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形成书面材料,由全体股东在此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股东会议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条便是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依据。公司章程根据不同公司需求及情况,根据“出资比例不等于持股比例、分红比例、表决权比例”灵活设计章程,使得公司可以取得利益最大化。
第43条第1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本条款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属法定强制性规定,章程只可以做出更严苛比如高于三分之二的比例,或者将需要控制的其他事项也做多数决条款规定,而不能对上述法定事项做删减。比如可以增加“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股权激励计划”等均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关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第48条第1款“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可以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议案和作出聘任或解聘总裁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六、股权转让与继承规定
1、对股权转让条件进行特别规定
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本条款股权转让规则,简而言之即为“股东之间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外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欲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严于上述规则的“对外转让须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也可以约定宽松的“对外转让须经其他1/4股东同意”等等。章程的这些规定均为限制性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符合有限公司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时刻保持公司稳定性和经营活力的要求。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不可以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否则当股东不想继续参股时,公司其他股东又不愿受让,势必将限于一个人为的公司僵局,股东的权益无法保障,极易导致公司经营陷入诉争等不稳定状态中,所以,立法本意也重点关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稳定发展,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东的合法权利应该予以否定。
2、规定股权可否继承
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人合为上的有限公司,如果有自然人股东而章程却对此条款未加以任何规定,则面临巨大法律风险,比如出现多个继承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股东资格始终悬而未决,甚至出现继承人继承大股东资格直接解散公司的司法判例。为避免上述情形发生,本条款可以通过下述方式予以规范:一)章程直接规定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二)有条件的继承股东资格,如约定因继承(遗赠)、赠与、析产原因发生股权变动的,权利人只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经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同时规定继承人符合何种条件时,方能继承股东资格等。
七、财务管理之规定
1、规定财务报告送达股东之期限
第165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规定聘用会计审计机构的权利归属
第169条第1款“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八、规定解散公司之事由
180条第1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根据此条款,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可以分为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和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公司章程也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规定某些特定的事由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就应当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活动,进入公司解散程序。”[注2]
具体来说,公司章程在设立时可以约定亏损达一定数额或比例、经营条件发生哪些重大变化、持续几年不能分红、股东既不能转让股权公司又不能回购股权形成股东僵局、发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时构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综上而言,公司治理的复杂程度远非一纸章程即可一言以蔽之,但是如何运用契约规则和制度安排来替代单纯的道德约束或信任纽带,公司章程确是不可多得的直面众多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如何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对章程弹性条款做出最适合公司的安排,不仅体现了治理者的智慧,关乎公司规范治理的核心内容,更是现代公司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时,一道有力度的风险防范屏障和行而有效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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