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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哪些条款?
很多深圳企业的人事部门负责人对于如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应具有哪些内容缺少必要知识和经验,从而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规范、不完善,这为后续的企业运营带来了劳动合同纠纷,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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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必备以及可备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使劳动合同能够明确、全面、具体,更好地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了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有可备条款。可备条款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的条款。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自主约定,这也得加以注意。
很多企业的人事部门对于如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应具有哪些内容缺少必要知识和经验,从而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规范、不完善,这为后续的企业运营带来了问题隐患,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必备以及可备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使劳动合同能够明确、全面、具体,更好地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对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述两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增加了以下内容:(1)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表明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基本情况的条款。(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以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及义务意识。(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条款。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合同法》增加职业危害防护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相衔接,更重要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除了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有可备条款。可备条款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的条款。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自主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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