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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是否免责?

时间:2017-12-13 15:46:32 企法顾问 我要投稿

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是否免责?

  深圳企业法律纠纷案例

  某银行于2000年3月24日与借款人甲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3年,自 2000 年3月24日至 2003 年3月23日。该笔贷款由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 500 万元,对剩余 1000 万元贷款申请展期。该银行同意展期,但保证人乙公司对展期后的贷款不予提供担保,拒绝在展期协议上签章。在此情况下,借款人找到另一保证人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2004年 9 月 24 日,该银行将借款人甲公司及保证人乙公司、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庭审中,乙公司的企业法律顾问即代理律师提出:根据原“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的,应当经过保证人同意。而本案贷款办理展期协议时未经保证人同意,因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该银行认为:展期协议虽未经原保证人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即 2003 年 3 月 24 日至 2005 年 5 月 23 日,借款人在此保证期间向原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该银行借款本金 1000 万元,(2)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对被告甲公司偿还借款 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两点。

  第一“,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该约定可知: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保证人肯定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要么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要么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保证人在变更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因此,应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网站观点

  本案焦点:原保证人乙公司未书面同意展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关于期限变更(动),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使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的,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的变更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按照变更后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在履行期间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案中,保证人对履行期限变更(动)未作书面同意,并不意味着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即起算时间为主合同原到期日的次日),亦即保证人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期限为 2000 年 3 月 24 日至 2003 年 3 月 23 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 2003 年 3 月 24 日起后的两年。展期协议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更),未经保证人乙公司书面同意,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即 2003 年 3 月 24 日起后的两年,保证人在该保证期间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换句话说,债权人应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银行是在 2004 年 9 月 24 日提起诉讼的,诉讼(主张权利)时间在保证人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该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何认定乙公司与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之约定呢?该条约定的含义应理解为:该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合同,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应经过担保人乙公司的同意;除上述两项之外对合同其他内容的修改,不需要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因此,未经乙公司同意,该银行与债务人就合同的展期问题作出的修改,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乙公司仍应在原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从该条的.约定不能得出: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了上述两项内容,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乙公司以上述合同约定作为免责根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问题与对策

  就商业银行而言,在贷款展期时,有以下三种情形,保证人可不在展期协议上签章:一是保证人不愿再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担保;二是由于原保证人的经营状况恶化、信用等级较低影响到还款能力,在借款人申请展期时,贷款银行主动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信用等级较高、还款能力较强的保证人;三是个别情况下,因信贷人员工作疏忽,致使展期协议遗漏保证人的签章。

  实践中,较多发生的是第一种情况,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由于借款人暂时还款有困难而又符合商业银行关于展期的相关条件时,借贷双方达成展期的意向,但保证人往往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保证人认为只要不在展期协议上签章,保证责任自然就免除了。商业银行的个别相关操作人员也通常错误地认为:由于原保证人未在展期协议上签章,而展期协议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当遇到上述三种情况时,商业银行信贷员误以为保证人已免责,放弃要求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不再对保证人进行催收,甚至在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时,亦未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由于诉讼论证充分,将借款人与保证人乙公司和展期后的保证人丙公司一同列为被告,为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主要是通过执行原保证人乙公司的财产,从而为获得受偿奠定了基础。

  为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银行债权,相关信贷人员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重视法律所赋予的保护债权的手段,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在诉讼时,要重视诉前论证,对拟诉事项进行可行性、必要性论证,以避免遗漏被告,致使债权银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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