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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卷四》案例分析模拟试题及答案

时间:2024-10-22 23:50:14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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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卷四》案例分析模拟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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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卷四》案例分析模拟试题及答案

  案例分析[一]

  刘某因工伤待遇问题多次找单位协商,一直未能解决。日前,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刘某终于拿到了工伤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为自己讨回了公道。

  2008年11月19日,刘某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刘某被撞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195.4元。2009年2月,因伤情加重又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665.5元。因肇事方经济困难,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无力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及赔偿金,致使刘某的医疗费未能及时解决,给其生活造成困难。后刘某多次找单位要求报销工伤医疗费,单位称,对刘某遭受工伤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由肇事方承担,是肇事方造成刘某的伤害,不能由单位承担。

  仲裁委认为,交通事故系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而工伤事故赔偿则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两者可以兼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要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肇事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单位更应支付刘某工伤待遇。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5万元。

  案例分析[二]

  案例背景:

  若严格缴纳过路费,他将每天亏损1万余元。这种情况下,作为车主的时建锋可能会连续8个月、甘愿去为高速公司贡献368万元过路费?

  2010年年底,因“8个月里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偷逃过路费被判无期徒刑,这样的案例在全国是首例。因案情特别,这宗个案在网上引发了质疑……

  2011年1月14日凌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案启动再审程序。此后不久,平顶山市中院包括主审法官在内的4名相关责任人被问责。目前,关于此案的调查、再审工作正在进行。

  围绕“天价过路费”展开的一连串问题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2011年1月28日上午,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举办的“第30期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上,该院名誉院长高铭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教授樊崇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单民、北师大刑科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等众多法律专家、学者,本着促进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良好意愿,针对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以“天价过路费案”为标本案件展开专门研讨。

  分析:

  法律专家学者对“天价过路费案”阐述了各自的理性思考,研讨内容涉及诈骗罪犯罪对象、犯罪罪数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以及“天价过路费案”量刑等诸多复杂疑难问题。

  能否认定诈骗罪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的行为能否成立诈骗罪?

  在“天价过路费案”引发的社会热议中,法律专家们发现,这一问题成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探讨要点。

  有关专家指出,根据现行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指财物。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也多表现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在“天价过路费案”中,行为人不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以欺骗手法不缴纳费用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诈骗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但是,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认识不一的现象。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袁彬同时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诈骗罪的对象,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案例分析[三]

  某天,张某(19岁)对王某(18岁)和李某(17岁)说有一个富商住在县城的某个旅馆中,可以从富商那里弄些钱来花。王某和李某起先有些犹豫,怕被抓到。张某表示有他在肯定没问题,随后二人也表示赞同,并在张某的带领下“踩点”,察看路线。某天半夜,李某在旅馆房间外望风,张某、王某二人顺着窗户爬进了富商的房间,将躺在床上睡觉的富商捆绑起来并持刀威胁其不许出声,随即搜遍了富商的全身及其房间的各个角落,但是二人没有发现钱和任何值钱的财物。张某认为一定是富商将钱财全部藏了起来,但因担心在旅馆房间中逗留时间过长可能会被发现,随即将富商带到了附近闲置的房屋中。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张某等三人才发现绑的这个人不是富商,而是暂住旅馆的外地打工人员,的确已经身无分文,便将其放回。

  【问题】

  1.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2.张某等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未遂还是中止?

  3.张某等三人各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答案】

  1.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2.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3.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是主犯,主谋、策划并实行了抢劫行为,并且张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李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对张某应以抢劫罪(未遂)从重处罚;王某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王某应以抢劫罪(未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是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对李某以抢劫罪(未遂)处罚,鉴于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大,因此应当对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解析】

  1.在本题中,应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本案中的三人虽然采取了捆绑的方式将“富商”绑至别处,但是目的仍是为了直接从被害人处掠夺财物,并没有将“富商”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犯罪意图。因此,这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以富商为目标进行抢劫,但是由于对象错误,导致这三人抢劫了身无分文的外地打工人员。由于被害人的确已经身无分文,构成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因此,应当以抢劫罪的未遂论处。

  3.本题考查的是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对张某的处罚。张某在本案中处于主犯的地位,组织并实行了犯罪行为,因为李某还是未成年人,张某的教唆行为会导致其被从重处罚的后果。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应对张某以抢劫罪(未遂)从重处罚。其他二人都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作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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