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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刑法核心考点精选
本文为大家整理的是刑法核心考点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新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行为主体:本犯(包括共犯)以外的人。
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乙所盗窃的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赃物罪。
2.行为对象: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其中的“犯罪”是指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不属于本罪的赃物(持有者可能成立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注意区别以下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隐瞒、转移毒品、毒赃罪。
(2)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如贿赂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
(3)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窝藏盗窃得来的尸体的,属于窝藏赃物。
(4)存在“他人的犯罪”:
①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本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原则上属于“犯罪”所得;但窝藏等行为不可能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不成立犯罪。
②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但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的,其获取的部分财物属于犯罪所得。
③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窝藏等行为成立本罪。
④犯罪人取得赃物后死亡的,该赃物是犯罪所得。
⑤所盗财物通过改装等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赃物销售后所得到的现金,本犯将所盗的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5)他人的犯罪应当是既遂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成立共同犯罪。
注意:委托物侵占的场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如果A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B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但成立赃物罪。
3.行为内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
司法解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万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
4.主观要件:故意。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解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赃物罪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的区别:
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括对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的情况下,应以重罪洗钱罪论处。
6.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赃物据为己有的,构成赃物犯罪,不成立侵占罪。诈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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