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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8-04-30 15:42:22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保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得到准确的理解、贯彻与执行,现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参与该规定起草的同志撰写了“理解与适用”,现予刊登。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hui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二、基本原则

  《意见》的制定,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准确把握自首、立功的认定条件和从宽处罚幅度。司法实践对自首、立功的认定和从宽处罚的把握,存在过严和过宽两种倾向。《意见》从自首、立功的本质出发,基于符合立法本意和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明确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使其既不过严苛,也不过宽泛,更符合司法实践,更容易被社会接受。

  二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解决主要问题。自首、立功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有的分歧较大。《意见》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对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问题提出具体明确、操作性较强的意见,而对那些较少出现或者暂未有较成熟意见的个别问题,则未作规定。

  三是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对自首、立功的具体认定和从宽处罚原则予以细化。《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明确和完善,效力低于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收集问题,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三、“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1、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情形,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情形,《意见》还设立了兜底条款。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

  《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形迹可疑”型自首

  对于《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上述情形在du 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例如,公安机关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某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此人即交代了运输du 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du 品,这类情形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如某人运输du 品时发现前方500米处有检查站,即将du 品埋在路边,该人在检查站因神色慌张而被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埋藏的du 品,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其他类似情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具体把握。

  4、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亟需明确规范。

  认为此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因行为人逃逸即规定加重处罚,表明刑法也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不是自首,不须给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加重处罚。(3)对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不必然引发鼓励肇事者逃逸的负面效果。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如浙江省正式规定此种行为不属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依然执行得很好。这是因为逃逸与不逃逸行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处罚结果差异较大。即使逃逸后又自首的,因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宽,也不会出现量刑失衡。个别减轻处罚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虽明文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鼓励。(2)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认其他责任事故存在自首,明显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不协调。(3)此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反之,有可能助长逃逸行为,产生不良社会效果。(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种量刑幅度内的不逃逸并不等于自动投案,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动投案的情形。(5)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对刑法分则个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经研究,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同时为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将此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5、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情形

  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对亲属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也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的亲友“陪同自首”、“送子自首”无本质差别,犯罪嫌疑人亲属舍弃亲情而将嫌疑人交付国家审判,目的是使嫌疑人得到从宽处罚,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肯定和鼓励,因而应视为自动投案。

  我们经反复斟酌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将此认定为自动投案既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破坏了人们对于自首的一般理念。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法律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友是出于对嫌疑人的痛恨而实施“送子归案”等行为,并不要求对嫌疑人宽大处理,在量刑时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1、不如实供述身份等情况

  在调研中发现,犯罪分子到案后不如实交代身份等基本情况的越来越多,有的是“面子”问题,但相当一部分是企图隐瞒漏罪或者前科情况。前者说不上有主观恶意,后者则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既影响到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也不利于监所管理。因此,《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并对如何认定如实交代身份进行了明确。以不如实供述身份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为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如真实年龄为22岁,但谎称为19岁,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如冒用他人姓名企图隐瞒前科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隐瞒身份的其他情形,可以根据隐瞒的内容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为标准进行分析判断。

  2、“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学术界有观点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我们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主要犯罪事实首先包括定罪事实,自不待言,而对于量刑事实,则应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意见》规定,认定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是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并规定了区分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两个具体标准,即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这里,犯罪数额的多少一般都有比较明确的界限,而犯罪情节的轻重,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加以判断。如,被告人抢劫作案三起,其中第三起致人死亡,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前两起,隐瞒了第三起,由于致人死亡的一起犯罪对量刑有决定性的影响,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故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标准不仅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形,在犯罪嫌疑人仅实施一次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也可以参照适用。如,犯罪嫌疑人开枪将被害人打死后投案,谎称系枪走火致死,由于嫌疑人隐瞒了持枪杀人这一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犯罪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推、揽罪责,隐瞒重大犯罪情节的,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结伙入户抢劫,其直接致死一人,劫得财物数千元,但其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代参与抢劫的基本事实,隐瞒了自己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关键事实。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虽然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直接致人死亡这一更严重的犯罪情节,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