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包资产划拨问题的纳税筹划
你知道打包资产划拨问题如何进行纳税筹划吗?你对打包资产划拨问题的纳税筹划了解吗?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打包资产划拨问题的纳税筹划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税法中划转的法律定义
在《公司法》及有关法律中,“划转”这个词鲜为使用,从百度搜索中也查不到合适的解释,仅从国有资产划转的文件中有“无偿划转”之类的表述,日常公司经营中我们因受《公司法》约束,独立企业之间是不能使用划转这个词,但“划转”却广泛用于税法,不仅所得税文件应用,契税文件也多次使用,但究竟什么是划转呢?
企业所得税文件中对划转规定最为详细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划转主要是如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上述文件规定的四种情形,相当于对划转的定义。实践中,在进行资产重组时,除了要适用税务文件外,主要适用工商文件,在工商变更时绝对不能使用“划转”这个词,重组不符合工商文件,企业注册登记将无法进行,且可能造成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站在《公司法》的角度将上述四种情形进行文字标准化,以使其满足重组要求。从文义上看,第一种情形属于母公司向子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第二种情形“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一个公司冲减实收资本是一个很为复杂的事情,只有公司减资或分立才能减少注册资本,因此,这种情形是母公司减资或分立后,母公司股东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将分立的公司与子公司合并。第三种情形母公司收回投资,子公司减资或分立,子公司的股东将减资或分立的财产投资到母公司,母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因为子公司的股东本身是母公司,自己给自己投资,实践中很难碰到。第四种情形,因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因此,属于子公司减资或分立后母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另一家子公司投资或合并。
上述各种情形的处理,除了第一条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外,其余均为减资或分立、合并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三种情形是两个以上重组程序的结合,因此,企业所得税中的所谓划转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减资、分立加投资或合并。
二、划转在增值税重组中的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不征税项目之五“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上述两个文件均列明“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作为重组方式,但划转是否是增值税不征税重组允许的重组方式呢?根据前文分析,划转是投资或投资与减资、分立、合并的组合,合并、分立是文件规定的重组方式,而减资是否是允许的方式呢?减资、投资属于同一种类型,均是出售资产且以股权作为对价的交易,只不过减资的对价是收回股权,出资的对价是发放股权,因此,减资、投资应当是“出售”的一种特殊形式。从以上分析看,划转是投资或投资与减资、分立、合并的组合,而这些重组方式均是增值税文件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的重组方式,但组合是否是规定的重组方式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从该文件看,组合就是多次转让最终受让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情形,因此组合也是增值税文件规定的允许不征税的重组方式。综上所述,划转属于增值税不征税文件中规定的重组方式,当然划转的前提是在具有投资甚至是控制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的,否则无法使用划转这个概念。
三、划转在增值税与所得税中的协调
增值税文件强调“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要求将资产、负债、劳动力一并打包转让,这实质上是一个业务转让的范畴。正因为是业务转让,目标不是转让资产,才使增值税及营业税均将该转让列入不征税收入,这种不征税收入是指不在增值税征收范围内。因此,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转让是其必要条件。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进项税也能随着资产而转移,因此可见该转让的整体性。从这些文件看,增值税中的重组是指业务从一个单位或个人向另外一个单位或个人平移,业务始终在进行,只不过是业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我们看所得税中的划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该条不难看出,所得税中的划转是指主体限制在同一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划转股权或资产,不划转负债,划转后的股权或资产不能改变用途的重组形式,这表明所得税中的'划转不是业务的转移,而仅仅是资产的转移。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的几种重组方式都是以股权作为对价的划转,如果打包转让,转让资产时必然转让负债,负债转让就会变成资产转让的对价,这就会与文件不相符,因此,这从另一方面说明,所得税文件规定的划转纯粹属于资产转移,不应是打包资产转移或净资产转移。
增值税中打包资产的转让是要将债权、负债一并转让的,而所得税文件中的划转不能随同负债一并转让,这个问题形成互斥的局面。如何能够协调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一个良好的方法将使整个重组面临失败的风险。当然,能够有一种税不征也能够取得足够的税收利益,这就需要对比哪一种税收利益更大。笔者建议,一是在做重组计划时先要计算重组带来的增值税或所得税税支出,然后进行比较,以此做出税务处理方案;二是如果能够确保打包资产划转不纳增值税的情况下,考虑能否利用非货币资产5年延期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或变通利用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办法;三是因为除了第一种情形的划转外,其他三种情形均包括减资或分立、合并,可否将划转的重组类型改变为先分立后合并。
四、前述案例的分析及延伸
本文开头的案例是一个分公司的划转,分公司就是一个资产、负债、劳动力的集成打包的典型,划转分公司当然需要注销分公司划转到新公司后再成立;第二,增值税中的重组文件规定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即不要求所有有关联的资产、负债、劳动力都要转让,有些要素是不能转让的,比如分公司经理是由总公司法人代表兼任,该经理就不能转让,有些资产也无法转让,比如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这部分资产有时候与生产经营没有关联,因此部分转让也是可以的,但转让多少呢,笔者认为达到业务转让的要求就可以了;第三,资产重组是市场经济中一种交易概念,百度百科有这样的描述“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因此,资产重组适用于任何企业;第四,文件规定打包资产受让的主体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但如果是个人,是无法进行业务继续的,只能是转让给经济主体,比如个体、企业等;第五、契税中的划转没有资本作为对价的要求,因此划转资产和划转打包资产均免征契税,且契税的范围更为宽泛,在自然人与其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划转资产也免征契税;第六、土地增值税的重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划转这一方式,前文已述,划转实质上是投资与合并、分立、减资的组合,土地增值税的重组文件中规定了投资、合并、分立,也没有要求以资本作为对价,但没有规定减资的优惠政策,因此划转重组方式中有减资组合的,不能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其他形式的划转均享受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