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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免税项目的纳税筹划
提到免税,大家第一印象是优惠政策,对纳税人来讲肯定是利好因素,但实际上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免税来讲却不一定。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增值税免税项目如何进行纳税筹划的知识,欢迎阅读。
背景知识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以及相关文件规定了某些免增值税的政策,比如,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向境外提供的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物流辅助服务、咨询服务等;一般来讲,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会降低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会因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而多缴纳增值税。以下,笔者从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阐述,1、进项税不得抵扣的方式;2、免增值税与不免增值税的税负平衡点;3、免增值税政策的纳税筹划。
1、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按照免税收入与全部收入比例划分
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纳税人如兼营增值税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其进项税无法划分应用于应税与免税项目,则按照3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当期因免税项目免征增值税(即不计算免税项目的销项税额),则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如不能准确划分,则应按照免税收入占当期所有收入的比例计算;如当期因免税项目而免征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小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即进项税额转出),则纳税人会因免税而多缴纳增值税;
这里要强调一点,一定要注意是“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而不是全部的进项税额。如能确定属于应增值税项目或非应增值税的进项税,不需要该公式进行计算,直接将非应增值税的进项税转出即可。在实践中,纳税人经常混淆的是关于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增值税进项税问题。
3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是什么意思呢?以固定资产为例,如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专门用于生产增值税免税产品,则其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如该固定资产不是专门用于生产增值税免税产品,而是同时生产增值税免税产品或增值税应税产品,不是36号文件所述的“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所以,不需转出,该进项税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应增值税与免增值税项目时,当期取得的进项税,应分情况进行处理:首先,将可以分清确认为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抵扣,确认为增值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转出;其次,将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同时用于免增值税项目与应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予以抵扣,或将专门用于应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予以抵扣,将专门用于免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转出;最后,将无法划分用于免增值税项目或应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按照上述公式进行划分。
2、免增值税与不免增值税的税负平衡点
现以向境外提供技术转让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情况为例讲解如下:
某境内外资生产企业A公司进行某项新产品的研发活动,形成新技术后,A公司向其境外母公司转让该技术使用权,并收取技术转让费用;假设A公司在某月的增值税情况如下:
当期销售产品收入100万(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技术转让收入10.6万;当期进项税15万(已认证,全部为无法区分的进项税);
不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其增值税额计算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7+10.6÷106%×6%)-15=17.6-15=2.6万
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则其增值税额计算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17-15+15×10.6÷(100+10.6)=17-15+1.44=3.44万
从上可以看出,当本期进项税额较大时,享受免税政策反而要多缴税。
经推算,当期进项税额=总收入×5.66%时,享受免税政策与不享受免税政策的税负相同,此时的进项税金额即为免税与不免税的税负平衡点;当期进项税超过税负平衡点时,享受免税政策大于不享受免税政策的增值税税负;按照上例验算如下:
当进项税额=总收入×5.66%=(10.6+100)×5.66%=6.26万时
不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7+10.6÷106%×6%)-6.26=11.34万
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17-6.26+6.26×10.6÷(100+10.6)=11.34万
因此当进项税额=总收入×5.66%时,两者增值税税负相同;
当进项税额>总收入×5.66%=(10.6+100)×5.66%=6.26万时,比如为8万,则:
不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7+10.6÷106%×6%)-8=9.6万
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17-8+8×10.6÷(100+10.6)=9.77万
当期进项税大于税负平衡点时,享受免税政策大于不享受免税政策的增值税税负;
反之,当期进项税小于税负平衡点时,享受免税政策小于不享受免税政策的增值税税负,举例略。
3、免增值税政策的纳税筹划
有的纳税人朋友可能会认为,在当期进项税超过税负平衡点时,不享受免税政策;在不超过税负平衡点时,享受免税政策,实际上,税务机关不会允许这种随意选择的情况发生,根据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那么此种情况下是否就没有纳税筹划的余地了呢,实际上还是有的:
根据以上分析,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计算公式有时不是非常符合实际情况,不能反映真正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比如有的月份未能及时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下月的抵扣的进项税额特别大,而下月正好有免税收入,则下月的进项税额转出金额就会大于其实际应该转出的金额;
因此,纳税筹划的原则是:在发生免税收入的期间,尽量少抵扣进项税(比如可以延期认证,减少当期进项税抵扣);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大的期间,尽量不发生免税收入(比如可以延期确认免税收入);
举例,某企业,前期采购原材料,因结算问题供应商一直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某月集中取得,尚未认证;假设本期确定会发生免增值税收入,可适当的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延期到以后抵扣,比如下月无免增值税收入,可延期到下月认证并抵扣,这样,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总数不变,但进项税额转出则大大减少;假设某月已经将前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在允许的情况下,当月暂不确认免税收入,在后期进项税额较少的期间确认免税收入,这样后期的进项税转出则大大减少;
上述筹划,要注意一点,36号文件中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公式下方增加了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我们可以理解为,纳税人按月计算的因免税收入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原则上不能低于按照年度数据计算的进项税转出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年度数据进行清算;所以,上述筹划的目的是,不因免税而增加增值税税负,但也不能人为的减少;
比如,某月有较大金额的免税收入,但当月没有进项税,所以无转出,但根据年度数据计算的话,其进项税转出额金额较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年度数据进行清算;
现在有的外资企业承担了部分境外母公司技术研发的功能,比如有的境外企业出于成本等因素考虑,将某些技术研发项目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进行,境内的子公司技术转让业务可能会比较频繁或金额较大,但真正用于该技术业务的进项税实际比较少(技术成本的构成大部分为人工,但人工不能抵扣进项税),为避免该免税收入侵蚀大量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进项税额,可考虑再成立一家公司,专营技术开发等业务,可利用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等进行研发活动,如此申请增值税免税可最大化的降低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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