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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会计证考试大纲《财经法规》第二章
【基本要求】
1.了解支付结算的相关概念及其法律构成
2.了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3.熟悉票据的相关概念
4.熟悉各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使用范围和开户要求
5.掌握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和现金的内部控制
6.掌握票据和结算凭证填写的基本要求
7.掌握支票、商业汇票、银行卡、汇兑结算方式的规定,并能综合分析具体案例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现金结算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与特点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
现金结算是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结算的一种行为。
(二)现金结算的特点
现金结算具有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等特点。
二、现金结算的渠道
现金结算的渠道有:(1)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2)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三、现金结算的范围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二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与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的特征主要有:(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3)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有:(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做到数字正确,要素齐全,不错不漏,字迹清楚,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支付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与分类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有:(1)按开立主体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础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2)按开户地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先进缴存,但不得办理先进支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
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2)自主选择原则;(3)守法合规原则;(
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不需要核准的,应在开户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四、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有法定违法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时,有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取现金、利用开立
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等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变更事项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结算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票据的主要特征有:(1)票据是债券凭证;(2)票据是设权证券;(3)票据是文义证券;(4)票据是无因证券;(5)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功能包括:(1)支付功能;(2)汇兑功能;(3)信用功能;(4)结算功能;(5)融资功能。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与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四)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五)票据权利与责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2007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支票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互通使用。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有:(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其中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有:(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3.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2.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支票的要求
(1)签发支票应当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有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兑付支票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
三、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下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3.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的内容主要包括:(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
(l)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1.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支付票款
持票人付款提示后,付款人依法审查无误后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否则,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汇票转让只能采取背书方式。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
1.背书的形式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粘单的使用。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是无效背书。
2.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应自行承担票据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
2.保证的格式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三)银行汇票的基本规定
1.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不予受理。
5.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
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7.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四)银行汇票申办和兑付的基本规定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依法审查无误后,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五、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概念
银行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银行本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
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三)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四)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
予受理。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分类
(1)按照发行主体是否在境内分为境内卡和境外卡。
(2)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3)按照账户币种的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和双币种卡。
(4)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和芯片卡。
二、银行卡账户与交易
(一)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1.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2.发卡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守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3.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4.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二)银行卡的资金来源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三)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
1.计息
(1)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2)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3)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待遇。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第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
第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4)利率标准。
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2.收费
收费是指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3.违约金和服务费用
对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4.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
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
5.非本人授权交易的处理
持卡人提出伪卡交易和账户盗用等非本人授权交易时,发卡机构应及时引导持卡人留存证据,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差错争议处理,并定期向持卡人反馈处理进度。
(四)银行卡申领、注销和挂失
1.银行卡的申领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发卡银行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申领个人卡。
2.银行卡的注销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销户:(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6)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天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
3.销户时,账户余额的处理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4.银行卡的挂失
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第六节 其他结算方式
一、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电汇和信汇两种。
汇兑结算适用于各种经济内容的异地提现和结算。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2.银行受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入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二、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的概念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其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二)委托收款的记载事项
委托收款的记载事项包括: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三)委托收款的结算规定
1.委托收款办理方法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通知付款人后,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能足额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2.委托收款的注意事项
(1)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有权提出拒绝付款。
(2)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三、托收承付
(一)托收承付的概念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付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l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二)托收承付的结算规定
托收承付凭证记载事项有:(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的名称和账号;(4)收款人的名称和账号;(5)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6)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8)合同名称、号码;(9)委托日期;(10)收款人签章。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为邮寄和电报,由收款人选用。
(三)托收承付的办理方法
1.托收
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凭证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
2.承付
购货单位承付货款有验单承付和验货承付两种方式。 验单承付期为3天,从购货单位开户银行发出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l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四、国内信用证
(一)国内信用证的概念
国内信用证(简称信用证)是适用于国内贸易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二)国内信用证的结算方式
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三)国内信用证的办理基本程序
1.开证
开证行决定受理开证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
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2.通知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连同信用证交付受益人。
3.议付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议付行议付后,应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从受益人账户收取议付金额。
4.付款
开证行对议付行寄交的凭证、单据等审核无误后,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议付行或受益人。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第七节 网上支付
网上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它是指电子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商户、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使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网上支付的主要方式有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两种。
一、网上银行
(一)网上银行的概念
网上银行,也称网络银行,简称网银,就是银行在互联网上设立虚拟银行柜台,使传统银行服务不再通过物理的银行分支机构来实现,而是借助于网络与信息技术手段在互联网上实现。
(二)网上银行的分类
1.按经营模式分为单纯网上银行和分执行网上银行
单纯网上银行是完全依赖于互联网的虚拟的电子银行,它没有实际的物理柜台,一般只有一个办公地址,没有分支机构,也没有营业网点,采用互联网等高科技服务手段与客户建立密切的联系,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分支型网上银行是指现有的传统银行利用互联网开展传统的银行业务,即传统银行利用互联网作为新的服务手段为客户提供在线服务,实际上是传统银行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
2.按主要服务对象分为企业网上银行和个人网上银行
企业网上银行主要服务于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企业网络银行实时了解财务状况,及时调度资金,轻松处理工资发放和大批量的网络支付业务。
个人网上银行主要服务于个人,个人可以通过个人网络银行实时查询、转账,进行网络支付和汇款。
(三)网上银行的主要功能
1.企业网上银行的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支付指令
(3)B2B网上支付。B2B,即企业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
(4)批量支付
2.个人网上银行的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人民币转账业务
(3)银证转账业务
(4)外汇买卖业务
(5)账户管理业务
(6)B2C网上支付。B2C,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指的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在线式零售商业活动(包括网上购物和网上拍卖等)
(四)网上银行业务流程及交易时的身份认证
1、客户开户流程
开户时,必须出具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并遵守有关实名制规定。
2.网上交易
网上银行的具体交易流程如下:
(1)客户使用浏览器通过互联网链接到网银中心,发出网上交易请求。
(2)网银中心接受并审核客户的交易请求,并将交易请求转发给相应成员行的业务主机。
(3)成员行业务主机完成交易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返回给网银中心。
(4)网银中心对交易结果进行再处理后,返回相应信息给客户。
3.交易时的身份认证
(1)密码
(2)文件数字证书
(3)动态口令卡
(4)动态手机口令
(5)移动口令牌
(6)移动数字证书。
二、第三方支付
(一)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第三方支付是指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其中通过手机端进行的,称为移动支付),本质上是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是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支付的有机结合。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称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二)第三方支付方式种类
1.线上支付
线上支付是指通过互联网实现的用户和商户之间、商户和商户之间的在线货币支付、资金清算等行为。
2.线下支付
线下支付是指通过非线上支付方式进行的支付行为,包括POS机刷卡支付、拉卡拉等自助终端支付、电话支付、手机近端支付等方式。
(三)第三方支付交易流程及其身份验证
1.开户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2.账户充值
客户开户后,将银行卡和支付账户绑定。付款前,将银行卡中的资金转入支付账户。
3.收、付款
客户下单后,付款时,通过支付平台将自己支付账户中的虚拟资金划转到支付平台暂存,待客户收到商品并确认后,支付平台会将款项划转到商家的支付账户中,支付行为完成。
4.交易时的身份认证
支付机构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类要素,对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付款进行身份验证:
(1)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
(2)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
(3)客户本人生理特征要素。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独立,部分要素的损坏或者泄露不应导致其他要素损坏或者泄露。
(四)第三方支付机构及支付账户管理规定
(1)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在本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并按照要求对个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管理。
①Ⅰ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1000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②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1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③Ⅲ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2)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
(3)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4)支付机构应根据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级别,对个人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限额管理:
①支付机构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日累计限额由支付机构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
②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③支付机构采用不足两类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
(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且支付机构应当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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