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递延税款的处理
资产负债表为会计、商业会计或簿记实务上的财务报表之一,与购销损益帐、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并列企业四大常用财务报表。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递延税款的处理,一起来看看吧: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进行追溯调整。这里我们需要关注一下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在企业汇算清缴前后涉及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和“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的使用。无论在实务工作中还县会计考试中,这也是困扰大多数人的问题。
涉及损益的调整事项如果发生在该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所属年度(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应按准则要求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调整“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及损益的调整事项如果发生在该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所属年度(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的《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以及由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即未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也未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而此前的教材及准则讲解,对于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应调整本年度(即报告年度的次年)应纳所得税税额,即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
鉴于如此变动:
1.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一般在每年的资产负债表日后(次年1月1日~5月31日内)进行,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发生在税务局最终的截止日期前,无论企业是否自行汇算清缴完,都允许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也就是说,即使企业已经自行汇算清缴完成了,如果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以前年度损益的追溯调整,只要在税法上规定的`最后截止日(3月31日)前,税务机关还是允许企业修改调整,重新申报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
2.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通常是指对财务报告的内容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财务报告对外公布的日期。一般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最后截止报出日期为次年的4月30日,早于税务机关规定的最后截止日(5月31日)。即无论企业是否自行汇算清缴完成,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这个期间内企业都有权可以自行申报、自查自纠、自行修改调整的。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调整修改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以前的教材或准则讲解将汇算清缴后调整事项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作为暂时性差异,计入了“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对暂时性差异的定义,也不符合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流程规定。
延伸阅读:自然灾害损失可作进项税额转出吗
【问题】
自然灾害损失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吗?
【解答】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 其它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因此,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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