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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中的“公平原则”
本文就竞技体育中的运动侵权应慎用“公平原则”通过一个具体案例,为大家分析讲解,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对此有所了解。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成都某中学校
李某某、王某某系成都某中学校在校高中三年级学生。2007年暑假,李某某、王某某在学校进行暑期补习。某日上午放学后,两人和其他几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自发组织分组篮球比赛。比赛中,王某某运球到篮板下背对篮板投篮时,将其身后跳起准备盖帽的李某某撞倒致伤,后李某某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李某某出院后,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某、成都某中学校分担其医疗损失92253.3元中的2/3即61502.2元。
[审判]
法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在放学后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发生身体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成都某中学校就体育锻炼等问题建立并执行了必要的安全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就体育锻炼等安全问题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宣传教育,且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在学生补课完毕放学后,故该中学也无过错。就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篮球比赛是身体对抗性较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活动,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即使未作声明,应视为以自己的参赛行为表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损害的后果,致害人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后果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如致害人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故意致人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均对比赛潜在的伤害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视为以自己的参赛行为表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及损害后果,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而双方的对抗行为属正当体育活动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故意致人损害,在主观上均无过错,故由此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故该案不适用公平原则,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一、案件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上,即学生间带有竞技性质的比赛能否适用“风险自负原则”让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亦或适用“公平原则”让无过错的当事人相互分担损失。下面笔者分述之。
(一)竞技体育中的风险自负原则。风险自负又称自愿承担风险,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种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仍去从事某项活动,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明示的风险自负系通过言语或文字予以表达,默示的风险自负系基于受害人特定的行为而推定其对实施的行为或损害后果的接受或同意。就竞技体育而言,它以比赛为主要特征,以夺取优胜为主要目的,比赛的过程在于调动和发挥个人或集体在体格、体能、心理和运动能力、智力等多方面的潜力。因此,当一名运动员完全集中注意力于自己或所属团队的成功时,他对其他参赛者安全需求的注意义务即是遵守比赛规则,或非故意或恶意地违反规则。也正因如此,运动员间的运动伤害行为受到体育运动规则及体育运动管理体制的排他性保护,风险自负原则和不可避免的风险抗辩事由已广泛适用于竞技体育侵权领域,以排除运动员间非故意造成的伤害责任。故在通常情况下,竞技比赛中受伤属意外事件,参赛者均明确并接受这一现实,即可能被他人所伤和伤及他人。除非伤人者是出于报复或重大犯规,即赛场中出现了重大、非体育化的行为才构成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引用奥地利最高法院的判决,即“对付的不是球而是人时”当属这种情况 。
(二)学校体育中的风险自负原则。相对专业性强的竞技体育,学生间的竞技比赛,尤其是自发组织的对抗赛,形式较缓和、动作技能不规范,参与人在心理、生理结构上也较特殊。但竞技运动内在的拼搏性、夺胜性及外在的观赏性,又决定了学生间的体育运动同样具有激烈的对抗性,尤其是本案所涉的球类运动,力量的抗衡和肢体的冲撞使得群体性的对抗更为明显,故学生间带有竞技性质的体育运动同样具有不可避免的风险因素。因此,就共性而言,尽管领域不同,风险自负原则在学校体育中仍有其存在的语境。换个角度看,不论是学校、家长还是普通公众,也并未因为球类比赛所含的高危险系数,就反对或禁止学生参与这项运动,换言之,社会对运动风险所持的包容态度也并未拘泥于特定的领域或主体。
当然,统一规则总是存在个例的。主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学校体育对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即运动主体是否具备相当的判断能力,对运动风险是否具有可知性。具体而言,对具备相应辨别、认知能力的学生,相互间在运动比赛中非因故意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可适用风险自负原则进行免责的。若运动主体尚不具备风险的判断能力,即失去了适用该原则的可能性。而对这种辨别、认知能力的考量,应综合学生年龄、所学课程、已接触的体育知识和涉及的运动领域等多方面的因素。
(三)作为例外适用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侵权法》第二十四条 引申出来的公平原则,并非是要给法官一个确定的法律规定或定性为一种明确的侵权责任,而仅是一种裁判考量。是法官综合案件之外的特殊因素,对其自由裁量的权衡,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巨大的经济差异,在解决个案的同时实现一种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侵权责任领域,公平原则应作为在实现法律公正的基础上,为实现自然公平而考虑适用的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分配原则,它的适用不具普遍性。
在体育运动侵权领域,公平原则的适用更应慎重,因为这项原则会让运动场上的参赛者们手足受缚,背负较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不敢或不愿充分发挥竞技潜力去拼搏、对抗赢取比赛,抹杀竞赛的魅力、阻碍体育运动的发展。
二、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案件的审理思路。法院认为,学校体育运动侵权案件首先应针对体育运动侵权的共性特点,考虑适用风险自负原则排除侵权责任;其次,应结合学校体育运动中学生的个体特点,审查是否存在不适用风险自负原则的例外因素;最后,综合当事人间的家庭收入、商业保险收益等经济情况,考虑让受害人独立承担全部损失,是否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明显、巨大的经济反差,并进一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进行适当的责任分配。
(二)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人作为高三学生,对篮球比赛中不可避免的肢体冲撞和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已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故二人参加比赛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接受这种潜在的风险。因此,本案不论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还是对其行为的认识判断能力分析,均符合运动竞技场中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条件。故法院援引风险自负原则排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且本案尚未出现行为人家境富裕,而受害人经济窘迫甚至不能负担治疗费用的巨大经济反差情况,故不适用公平原则在二者间进行损失分担。
(三)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明确规定学校免责的具体事由,其中便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学生放学后自行留校造成损害的情形,故本案中学校不承担责任有据可依。那是否有适用公平原则让学校分担损失的必要呢?对此,笔者认为,对这类学生人身伤害案件,若学校确无任何过错或不当之处,不应单纯为平衡利益而以行为发生地在校园就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由此产生的后续影响只能促使学校为规避责任,将相对安全的校园环境封闭起来,把学生的活动锻炼推向安全隐患更多的社会环境。当然,我们赞同学校以其他形式向受伤害严重、家境贫困的学生进行经济上的援助,但以法律的名义确定强制性的责任,不免会给社会尤其是学校和家长形成某种错误的导向。
三、化解风险的方法和途径
既然体育竞赛中的受伤害行为,不宜适用公平责任要求对方分担责任,而运动风险又难以避免,那么实际要解决的就不是一般的法律问题,而是风险问题。通过健全相应社会保险制度和保障机制将可能发生的损害分散到社会,最大限度降低风险损失才是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目前,在正规赛事中,涉及运动员、教练,甚至观众(如高尔夫球、棒球、赛车等)的体育保险条款已成为各国各项体育赛事规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领域因体育侵权引发的诉讼纠纷极少。
学校领域,尤其针对学生自发组织的运动比赛,拟通过上述赛事规制中的强制保险来化解风险并不适宜。现行推广的商业保险是专门针对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过系家长自愿投保。此外,以上海为代表的部分城市还同时推行基金制度,通过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帮助受害学生解决经济上的困难。但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完善、意外伤害险范围狭窄、索赔难度大、公众保险意识薄弱、保险业务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并非所有的学生都有保险。因此,探索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意外保险制度是解决本案所涉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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