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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时间:2017-06-06 15:05:32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7日自治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编为大家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险费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项,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保险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 取

  第八条 劳动保险费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百分之三收取。

  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建筑成本变化情况、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参保率、社会保险费率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国家及自治区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二)设区的市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三)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预缴劳动保险费,在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前结算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先缴纳不低于应缴额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可以延期缴纳,但应当在竣工备案前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

  第三章 拨 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按季度拨付建筑企业:

  (一)劳动保险费以企业为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总额为标准进行拨付;实际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低于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拨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不予拨付,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纳入风险积累金。

  第十四条 区内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中央及外省进宁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宁建筑企业施工备案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二)为在宁聘用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后,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

  劳务分包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分包合同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发包方)认可其完成劳务分包作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提出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拨付;不予拨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其完成的劳务作业占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比例,从与之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中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拨付劳动保险费的,应当将拨付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拨付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费在拨付后仍有节余的,节余部分并入该企业下一年度劳动保险费。

  第四章 调 剂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从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八作为风险积累金,用于调剂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的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五年未申请劳动保险费拨付的,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所提取的风险积累金的百分之四十按季度上解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上解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作本地区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内建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县(市、区)风险积累金不足的,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

  (一)企业完成工程任务较少,拨付的劳动保险费不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

  (二) 企业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