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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

时间:2017-06-02 14:31:04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

  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条 县(市)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市)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依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贿赂,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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