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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5-12 14:48:25 建筑施工 我要投稿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全文」

  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政府审核,并报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政府批准;

  (二)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向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境外、省外擅自引种植物。禁止引进境外、省外入侵物种。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政府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未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树木论处;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物种,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政府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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