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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
河北地处华北平原,东临渤海、内环京津,西为太行山,北为燕山,燕山以北为张北高原,是中国唯一兼有高原、山地、丘陵、平原、湖泊和海滨的省份。下面为大家带来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快来看看吧。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全文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下面是实施细则的全文:
1总则
1.1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质量监督导则》等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监督工作。
1.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4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2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2.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等中标通知书;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
(4)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5)施工图审查报告和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
(6)其他需要的文件。
2.3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并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开始实施监督。
2.4在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应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据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发至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
2.5《方案》应明确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以下简称质监组)和监督负责人。质监组应有2名(包括2人)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人员应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案》应明确监督内容、监督重点、监督方式、监督频率和监督控制点。
2.6监督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受监工程项目信息库。
3工程质量行为监督
3.1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3.2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
(1)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突出重点,采取抽查方式。
(2)质监人员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检查,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
(3)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建立《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不良记录汇总表》,由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
3.3工程质量行为监督的重点
3.3.1建设单位
(1)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2)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的签订情况;
(3)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
(4)见证取样制度实施情况(有监理的工程除外);
(5)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书面确定、变更及日常参与质量验收、签字情况;
(6)设计变更的程序情况;
(7)有无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问题;
(8)在装修过程中有无擅自变动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
(9)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10)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
3.3.2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人员资格及签字和出图情况;
(2)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底情况;
(3)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4)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5)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6)选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有无指定厂商;
(7)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情况;
(8)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3.3.3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资质和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资格,以及人员配备、到位情况;
(2)质量检查员持证上岗情况;
(3)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程序及执行情况;
(5)有无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况;
(6)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备情况;
(7)重要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技术交底情况;
(8)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9)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情况;
(10)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11)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1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13)工程资料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14)执行见证取样有关规定的情况;
(15)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3.3.4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及到位情况;
(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配备(数量、专业)是否与建设规模相适应、持证上岗及按合同选派总监、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情况;
(3)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4)见证取样制度的执行情况;
(5)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投入使用前进行审查情况;
(6)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是否及时、完整;
(7)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8)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9)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10)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11)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实施监理情况;
3.3.5检测机构
(1)检测机构资质、检测人员资格情况;
(2)检测报告的签字、审核制度执行情况;
(3)是否在1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检测结果上报监督机构。
3.3.6图审机构
图审机构资质,施工图审查内容、深度、程序执行情况。
4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4.1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4.2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内容
(1)抽查资料。重点抽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关于保证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技术资料,检查其同步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2)抽查实体质量。采用目测、检测仪器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进行随机检查,检查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3)对桩基子分部、主体分部和地基基础等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4.3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一般规定:
(1)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是监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2)检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施工质量;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4)重点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环境质量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和使用功能的监督,并应设置质量监督控制点;
(5)抽查现场拌制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控制情况;
(6)质监人员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提出明确的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
4.4质量监督控制点的设置
质量监督控制点是项目质监组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等质量进行控制所设置的,须由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当施工单位施工至质量监督控制点时,必须通知质监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4.5应设置质量监督控制点的部位和工序为:
(1)桩基和地基处理;
(2)地基基础;
(3)重要结构(混凝土大跨度结构及结构转换层等)隐蔽前和主要使用功能隐蔽(管线安装、重要设备安装)前;
(4)主体结构验收(含钢结构、木结构等);
(5)幕墙工程。
4.6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主要内容:
4.6.1地基处理
(1)地基处理的施工方案;
(2)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和复试报告;
(3)地基处理效果的检测方法、数量和结果;
(4)地基处理验收记录。
4.6.2桩基工程
(1)桩基施工方案;
(2)预制桩的产品合格证和验收记录;
(3)预制桩接桩材料合格证、复检报告;
(4)灌注桩原材料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和复试报告;
(5)打桩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
(6)桩基承载力和桩身质量检测报告;
(7)桩基质量验收记录。
4.6.3基础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基础钢筋制作与绑扎质量;
(3)基础轴线与标高;
(4)砌体基础的砌筑质量;
(5)砂浆、混凝土试块强度报告;
(6)监督抽测混凝土、砂浆强度(含地下室工程)、建筑几何尺寸;
(7)基础外观质量;
(8)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4现浇混凝土结构
(1)原材料(预拌混凝土)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钢筋制作与安装、连接(机械连接、焊接、绑扎)质量;
(3)混凝土配合比及计量情况;
(4)混凝土强度及评定;
(5)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
(6)结构实体强度监督抽测;
(7)现浇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5装配式结构
(1)原材料合格证、复试报告;
(2)隐蔽验收记录;
(3)构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验收记录;
(4)吊装方案和吊装记录;
(5)节点联结处理;
(6)装配式结构工程安装质量验收记录。
4.6.6砌体结构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砂浆配合比及现场计量;
(3)砌体组砌方法;
(4)砌体接搓处理;
(5)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7钢结构
(1)原材料(钢材、焊结材料、高强螺栓、防腐涂料、防火涂料等)和半成品合格证、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进场验收记录;
(3)钢结构试焊试验报告和焊接质量;
(4)高强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厂家试验报告和安装前复验报告;
(5)高强螺栓扭矩系数复验报告;
(6)一、二级焊缝探伤报告;
(7)构件安装记录和现场安装质量;
(8)涂装质量检验记录和涂装外观质量。
(9)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8木结构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含水率检测报告;
(2)木材防护处理记录(防火、防腐、防蛀);
(3)构件制作质量;
(4)构件联结方式及联结质量;
(5)涂装质量检验记录和涂装外观质量;
(6)木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9节能工程
(1)节能墙体材料、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材料及建筑外门窗检测报告;原材料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及进场检验记录;
(2)执行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3)执行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情况;
(4)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0幕墙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及进场检验记录;
(2)结构胶、耐候胶的相容性检测报告;
(3)石材的弯曲强度和放射性检测报告;
(4)幕墙工程的三项物理性能检测报告;
(5)预埋件的埋设质量或后置埋件的抗拔试验报告;
(6)构件的节点联结;
(7)幕墙的防火处理;
(8)幕墙的避雷处理;
(9)幕墙的板材安装与固定;
(10)幕墙周边和变形缝的处理;
(11)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1吊顶工程
(1)原材料产品合格证及进场验收记录;
(2)吊杆和龙骨的设置间距、数量和规格尺寸;
(3)防火、防腐处理;
(4)吊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2其它装饰装修工程
(1)原材料及构配件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复试报告、装饰材料检测报告;
(2)基层处理;
(3)外墙和地面的防水处理;
(4)门窗框及拼樘料安装质量;
(5)饰面板、砖的施工质量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
(6)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7)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3防水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复试报告;
(2)基层或找平层的处理;
(3)防水层的施工质量;
(4)屋面保温层施工质量(含排气道的设置);
(5)细部构造的施工质量;
(6)功能试验或检查记录;
(7)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4给排水工程
(1)原材料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
(2)主要阀门、管道的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记录;
(3)排水系统的通水、通球试验记录;
(4)管道的标高、位置、坡度;
(5)管道的固定与防腐处理;
(6)给排水工程验收记录。
4.6.15电气工程
(1)原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和复试报告;
(2)电线管的安装位置及质量;
(3)导线规格和连接;
(4)配电箱、盘安装及质量;
(5)电气保护接地和避雷接地;
(6)绝缘和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7)电气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6通风空调工程
(1)原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
(2)风管及设备安装质量;
(3)工艺性检验记录;
(4)风管的保温及涂装质量;
(5)功能试验(调试)报告;
(6)通风空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7电梯工程
(1)原材料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记录;
(2)轨道的安装质量;
(3)电梯功能试验(调试)报告;
(4)电梯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8智能化工程
(1)原材料及设备出厂合格证,进场验收记录;
(2)调试记录和测试记录;
(3)智能化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19道路工程
(1)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及抽检记录;
(2)路基基层及面层的中线高程、压实度、强度、平整度;
(3)道路弯沉检测记录;
(4)道路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0桥梁工程
(1)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及抽检记录;
(2)灌注桩桩位、孔径、孔深、混凝土抗压强度及桩基检测报告;
(3)钢筋加工和焊接质量;
(4)现浇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及外观质量;
(5)预应力的伸长量、张拉应力值、每端滑移量、滑丝量等;
(6)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安装质量;
(7)结构实体强度监督抽测
(8)桥梁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1盾构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盾构设备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工作竖井后座结构尺寸、强度和刚度,基座导轨高程,轨距及中线位置等;
(3)盾构组装质量,中线位置、高程控制质量;
(4)管片制作、拼装质量(含防水质量);
(5)壁后注浆质量;
(6)监控量测地表隆陷、隧道隆陷、土体内部位移、衬砌环内力变形,土层压应力等;
(7)隧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2矿山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隧道开挖质量;
(3)初期支护质量:钢筋格栅加工安装质量、喷锚支护质量等;
(4)防水层铺贴质量;
(5)二次钢筋混凝土衬砌质量:钢筋焊接安装质量、施工缝止水带安设质量,混凝土衬砌厚度、外观及强度质量;
(6)监控量测控制隧道净空收敛,适时二衬。
(7)隧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3明挖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钢结构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围护桩和抗浮桩基工程质量;
(3)基坑开挖与支撑构件加工质量;
(4)钢筋加工安装、模板安装质量;
(5)主体钢筋混凝土浇筑混凝土抗压强度及外观质量;
(6)防水层施工质量;
(7)回填质量(包括厚度和压实度);
(8)隧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4给水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管道安装质量(钢管、铸铁管和预应力混凝土管);
(3)设备及附件安装质量;
(4)水压试验、管道冲洗消毒,电机水泵使用功能检验;
(5)管沟回填质量;
(6)给水管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5排水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平基和管座质量、混凝土抗压强度等;
(3)管道安装质量;
(4)检查井的质量;
(5)污水管道闭水试验;
(6)管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6.26燃气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场验收记录、抽检报告;
(2)管道安装质量;
(3)设备及附件安装质量;
(4)强度试验(钢管试验前应进行吹扫)和气密性试验;
(5)沟槽回填质量;
(6)燃气管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5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5.1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
5.2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
(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抽测,不得向有关单位收取费用。
(2)质量监督抽测的重点是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使用功能和涉及结构安全的原材料、构配件;
(3)质量监督抽测的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4)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5)每次监督抽测后,质监人员应认真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
5.3经监督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质量不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5.4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主要项目: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部位;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市政工程:
道路工程中路基、基层、面层的压实度。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中的桩基础和主体工程中的桩、柱、梁、板、墙、预制混凝土件等的混凝土强度、混凝土的内部缺陷,钢筋保护层厚度、钢筋直径、位置、强度以及混凝土板的厚度。
给水、排水、燃气等管道工程中的功能性试验。
(8)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抽测的其它项目。
5.5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主要方法:
(1)混凝土强度可采用回弹法、回弹超声综合法、贯入法、拔出法等;
(2)钢筋的规格、数量和保护层厚度,可用目测、尺量法、局部破损、电磁法和雷达法等;
(3)构件的几何尺寸,可用尺量法、激光测距仪等;
5.6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频率
(1)有地下室结构的地基基础应进行抽测;
(2)主体结构: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多层建筑或10层以下的建筑抽测不少于1层;10层及其以上的不少于2层;30层或100米以上建筑不少于3层;
(3)同一标段且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的多个单体建筑,抽测不少于一层;超过1万平方米时,每增加1万平方米抽测增加1层,不足1万平方米时,按1万平方米计;
(4)每层每个抽测项目不少于2项;
(5)原材料、构配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抽测量。
5.7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制表记录并定期汇总、分析和归档。
6工程质量事故(问题)监督处理
6.1工程质量事故(问题)监督处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6.2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6.2.1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的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监督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上级监督机构报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权限遵循现行有关规定。
6.2.2监督机构对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的工程应及时发出《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
6.2.3监督机构认为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程序和技术处理方案已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
6.2.4一般质量事故发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派人到现场了解事故情况,督促相关单位调查分析、制定技术处理方案,并报监督机构。
6.3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以下主要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1)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报告;
(2)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
(3)事故的处理方案;
(4)有关单位的验收记录等;
(5)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7工程质量验收监督
7.1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工程质量验收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
7.2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的一般规定:
7.2.1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桩基子分部、主体分部和含有地下室结构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等。
7.2.2监督机构应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条件、组织形式、参验人员、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当参验人员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一致时,应提出明确的验收监督意见,并做好验收监督记录。
7.2.3监督机构在监督验收时,如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
7.2.4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质量控制资料已收集完整,并已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确认完整、有效。
(3)需要进行监督抽测的项目,其结果已符合要求。
(4)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出现的质量事故已按有关规定处理。
7.2.5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监督机构。
(2)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验收,应介绍参加验收的人员的资格情况,同时介绍验收部分的工程概况和工程资料审查意见。
(3)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分别汇报主要分部(子分部)建设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施工单位汇报内容中应包括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问题的完成情况。
(4)验收人员应审查监理(建设)和施工单位的工程资料,并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5)对验收过程中所发现的和监督机构提出的有关问题,相关单位应予以解答。
(6)验收人员应对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各个管理环节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分别阐明各自的验收意见。当验收意见一致时,验收人员应分别在相应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
(7)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待意见一致后,继续组织验收。
7.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的一般规定:
7.3.1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监督机构。
7.3.2监督机构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通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7.3.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1)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人员资格、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当参建各方对工程验收意见一致时,应提出明确的监督验收意见,并做好监督验收记录。
(2)监督机构在监督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如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强制性条文的,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
7.3.4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设单位在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首先应介绍验收人员名单,同时介绍工程概况和工程验收方案。
(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汇报各自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工程合同情况以及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监理(建设)单位还应汇报工程资料的审查意见及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问题的完成情况。
(3)验收组应审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技术资料,实地查验工程质量,评定工程的观感质量。
(4)对验收过程中所发现的和监督机构提出的问题,相关单位负责人应予以解答、解决。
(5)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的质量行为作出全面评价,各责任主体应分别阐明自已的验收意见,当参验各方对工程验收意见一致时,验收人员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
(6)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也可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协调处理,待意见一致后,继续组织竣工验收。
8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监督检查情况的综合性文件。
8.2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8.3《监督报告》应由该项目的监督负责人组织编写,有关专业质量监督师签认,经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查,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一份提交备案机关,另一份存档。
8.4《监督报告》应反映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情况、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的实体质量状况。
《监督报告》主要内容:
(1)工程基本情况;
(2)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抽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及监督抽测情况;
(4)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查情况;
(5)地基基础、主体、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6)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情况;
(7)建筑幕墙质量检测情况;
(8)建筑节能检测情况;
(9)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10)整体工程质量监督意见。
8.5《监督报告》须采用全省统一文本格式,一律由计算机打印,文字表达清晰,语言精练,结论准确,不得涂改。
9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9.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监督机构按照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统一制订的表式所形成的能反映工程质量监督过程及结果的资料。包括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
9.2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内容:
9.2.1文本档案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2)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检测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
(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
(7)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8)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书;
(9)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监督记录;
(10)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
(1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
(1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1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4)需要保存有关的其它文件、资料、图片。
9.2.2电子档案
监督机构每年定期将每项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备份,并刻录到光盘或其它存储介质上,形成工程质量监督电子档案。
9.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本档案应随工程进度及时整理、归档。
9.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案的验收与移
9.4.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监督负责人负责整理,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负责审核、检查,符合要求后向档案管理员移交。
9.4.2监督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归档台账和档案室,档案室应符合档案存放、保管的要求,确保档案保存的质量。
9.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存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本档案保存的期限为15年,电子档案应至少保存20年。
10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
10.1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是指监督机构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按照省确定的软件模式对所辖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实行科学管理的活动。
10.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的一般规定:
10.2.1监督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化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与安全。
10.2.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收集,应真实、准确、及时,便于分析统计查阅。
10.2.3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硬件环境要求:
设区市监督机构应设立局域网,并配置相应的服务器等网络及通讯设备;
县(区)监督机构至少应配置计算机及简单通讯设备。
10.2.4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软件环境要求:
监督机构应在计算机上安装有关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的软件,该软件须满足本省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监督档案、质监流程及监督机构内部管理的需要。
10.2.5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
(1)工作流程、办事程序、质监动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2)对在监督工作中将所发现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突出业绩和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
(3)已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备案项目等。
《河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七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工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对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并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停靠站点,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并为残疾人出行提供必要帮助。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置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
第十五条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按规定免收停车费用。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确需改建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建设相关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主办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的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开办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相关人员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的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按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措施,推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完善其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提供便利条件。
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文字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对住宅的相关设施进行改造,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七条组织各类选举的部门应当为参加选举的残疾人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根据残疾人的意愿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的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县城、设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镇和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忠于职守,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科技工作,结合当地特点,推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第八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乡(镇)域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第十条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定居的归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村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节约用地,鼓励农村居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十五条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非耕地,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国道、省道沿线村镇,其所有村镇建设项目必须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建设。临近公路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乡级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拆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二条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保障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当持宅院平面示意图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确定标高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村镇建设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八条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村镇居民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住宅建设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匠从业资格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从建制镇、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建制镇、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
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未设行政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划建设用地的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情形:
(一)土地储备;
(二)单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鼓励和引导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严格执行相关用地标准,促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提倡建造村民公寓式住宅;安排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按照规定的供地方式提供土地。
三、国有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非政府储备用地的办理程序。
1.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2.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3.用地预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意见等文件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和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外的,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项目单位需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可不办理用地预审。
4.用地报批。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意见和土地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项目单位应按报批规定提供地质、矿产、林业、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资料备齐后,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征收方案,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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