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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与保险公司责任划分启示
在以整箱货与拼箱货两种不同形式运输集装箱货物时,由于保险公司对集装箱本身的属性认定不同,所以导致了在两种不同运输形式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存在差异。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分享集装箱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与保险公司责任划分启示,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案情简介
江苏省F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将一批生丝交予上海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其进行运输,生丝数量为80箱,重量为2645公斤,体积为8.8立方米。2014年7月,上海Q货运代理公司为该批生丝签发了电放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F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日本S商事株式会社,船名航次为“亚洲微风”轮V.1413N,装货港上海港,卸货港大阪港,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该批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F公司,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净重2392公斤,货物单价59.30美元/公斤,总价为141861.62美元。
提单签发当日,杭州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该批货物签发了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江苏F公司,保险金额为156047.78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2009版),保险责任期间为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
2014年7月涉案货物运抵日本大阪港。集装箱交付时箱体完好,封志完好。当地集装箱拆箱公司对集装箱拆箱并出具拆箱报告称有19箱货物包装破损、13箱货物被挤压。2014年8月,涉案货物被搬运至收货人公司仓库。
2014年12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日本有限公司赴收货人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于2015年6月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称:经检验发现80箱货物外包装上均有被打开过的痕迹,经电子秤测量发现有16箱货物的重量短少,估计在装货和运输的过程中有人开箱而造成此次货差,收货人提出的索赔金额为15521.48美元。
2015年1月,日本S商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F公司代表其向相关方索赔、接受保险赔款和签订权益转让书。2015年6月,杭州人保向江苏F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110.40美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随后向上海Q公司提出索赔。
2015年10月,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该案件后认为,检验报告的结论并未明确货物短少是在装货和运输的哪一个区段发生,拆箱公司的拆箱报告也未记载发现货物有短少的情况,货物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了4个月之后才进行检验,也不能排除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期间货物发生短少的可能,案件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上海Q公司不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
(一)杭州人保对保险责任的认定误区
在本案例中,上海Q公司向江苏F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显然此时其法律身份应该为无船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此时F公司与Q公司之间为海上运输合同关系,Q公司应为货物的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上海Q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这意味着上海Q公司仅需承担整箱货的运输责任,即仅承担在集装箱箱体完好、封志完好的情况下接收货物,并在相同状态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责任。
案例中货方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2009版),保险条款中虽然包含“仓至仓”条款,但货物是由货方负责装箱且以整箱货状态运输的,此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切险”条款,在集装箱运输途中如果没有发生异常事故并且到达目的地后集装箱箱体与封志完好,则保险公司对箱内货物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虽然集装箱运至目的港后拆箱时出现了货损,但因为在运输途中无异常事故发生且交付时箱体与封志完好,所以保险公司对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至收货人仓库四个月后,检验机构对货物实施检验发现货物短少,此时因无法证明货物在何时发生了短少,保险公司更不应当进行赔付。由此看来,本案中杭州人保的赔付行为值得商榷。
杭州人保在对货方进行赔付后,虽可以转而向上海Q公司进行追偿,而在该案例中无船承运人上海Q公司仅承担整箱货运输责任。若要追偿成功,杭州人保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说明上海Q公司对货损、货差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要做出这种举证难度无疑是相当大的。
(二)货物检验存在的失误和收货人对索赔对象选择的误区
在案例中,收货人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对货损的检验以及发生货损后收货人的索赔方式同样存在误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拆箱后,拆箱公司出具的验验报告显示货物仅发生了货损,但并未说明货物发生短少,如果拆箱公司在拆箱对货物进行检验当时即发现货损与货差,则应同时对货损与货差的情况做出说明,可以便于货方进行索赔。但四个月后货物运至仓库放置,才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存在短少,此时即便是货物短少确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此进行证明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货物运进仓后由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保管期间,则根据“仓至仓”保险条款,由于货物运至仓库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故此时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该案例中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提出索赔时,索赔对象的选择显然也存在问题。如前所述,在“一切险”条款下保险公司对由货方装箱的整箱货只在发生足以导致货损的异常事故的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案中如果收货人熟知“一切险”的保险责任划分,则不应当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发货人F公司,而是直接向发货人F公司或无船承运人Q公司进行索赔。
(三)进、出口商对整箱货运输风险防范意识的缺失
在整箱货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箱体未发生损坏且封志完好,此时箱内货物发生损坏与短少既有可能是货物装箱时就已经存在货损、货差或货物装箱不当所导致,也有可能是因为承运人的过失所导致。为避免出现纠纷和便于划分责任,在整箱货运输方式下,货物装箱前最好由货方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实施监装并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在贸易合同买卖双方就货物的包装应进行详细的约定。如果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了妥善包装并对货物进行了合理的积载,则显然不应对日后出现的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案例中,进、出口商并未约定由第三方机构对货物实施监装,而仅在装箱过程中由出口商负责对装箱的货物进行了拍照,但此种证据并未被法院认可并采纳,因为这种照片的真实性与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因为没有权威的第三方出具的监装报告,所以货物在装箱时的真实状态不得而知,这也进一步增加了买卖双方责任划分的难度。
三、几点启示
(一)保险当事人应明确集装箱货物保险责任的划分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形态可分为整箱货与拼箱货两种。针对这两种形态下集装箱货物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切险”条款与英国伦敦保险协会的海运货物A险条款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当以整箱货形态运输货物时,对于保险人而言集装箱的属性已不再单纯是运输设备或船舱的延伸,而是更多的具有了货物“包装”的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承运人在接受和交付货物时集装箱箱体与封志完好无损,便可初步认定运输途中未发生使货物受损的责任风险。由上述分析可知,在整箱货运输形态下,保险人实际上是将集装箱箱体作为货物的“包装”来看待的,此时箱内货物受损通常被看作是由于货物的内在缺陷所导致,对此保险公司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拼箱货形态运输货物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与整箱货截然不同。显然,在拼箱货的运输形态下,货物通常由无船承运人负责装箱。无船承运人接收货物时可直接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装箱时无船承运人又要负责对货物进行合理积载与加固,所以在拼箱货运输形态下,货物交付给无船承运人意味着货物已经完全由承运人掌控,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应涵盖无船承运人掌控货物的全过程。在交付货物时如果出现货损、货差,保险人通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险人在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向无船承运人进行追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与货物的运输形态关系密切。在整箱货的运输形态下保险人倾向于将集装箱视为货物的“包装”,只要在运抵目的港时集装箱箱体与封志完好且运输途中未发生异常事故,则保险人对箱内货物的货损与货差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拼箱货运输形态下,集装箱则倾向于被保险人看作是船舱的延伸,只要货物由承运人负责装箱,则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发生货损货差,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收、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充分做好运输风险的防范
根据上述集装箱运输保险责任的划分可知,在整箱货运输形态下,显然收、发货人需承担较大的运输风险。在货物运至目的地时一旦在箱体完好、封志完好的情况下,箱内货物出现货损货差,相关损失通常需由货方自己承担。在此种运输形态下,降低货损风险的关键在于科学合理的做好各项运输准备工作。在使用集装箱运输货物时,虽然箱体能够对货物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集装箱终究不是保险箱,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冲击与振动,以及箱内温、湿度的变化和集装箱箱体本身的状况不佳都极有可能使箱内货物受损。所以在货物装箱前,货方应充分评估各种潜在的运输风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装与积载货物,以确保箱内货物能够抵御常见的运输风险而不致发生损坏。
在拼箱货运输形态下,显然无船承运人需承担更大的运输风险。这就相应地要求无船承运人应做好货物的交接与装、拆箱工作。在从发货人处接收货物时,应对货物的外表状况进行仔细核查,并结合货物本身的特点,要求货方提供安全可靠的包装(非由无船承运人负责包装货物的情况下),否则应要求货方出具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包装不良而使货物受损的责任。在对货物进行装箱时,更应合理的加固货物,以防止货物受损。
(三)注重对货物的检验并留存证据,合理选择索赔对象
依据相关法规与标准,对货物及集装箱进行及时检验,并妥善建立与保留能够证明货物与箱体状况的证据,对于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发生货损货差后的索赔是至关重要的。
集装箱货物检验可分为装运前的检验以及货物交付时的检验。对于整箱货而言,装箱前应首先针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数量、包装等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以此说明卖方所提供的商品及包装符合贸易合同或相关标准的要求。在装箱过程中同样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监装,以说明货物在装箱时的外表状况、集装箱箱体状况以及货物本身是否得到了合理的积载。在对货物及其装箱的过程实施检验与监装时,应注意选取具有合法资质、能够被买卖双方所在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否则即使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有可能不被保险公司或法院认可。例如在本案例中虽然出口商在装箱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但法院并不对此照片进行采纳而作为货物已经得到合理积载的有效证据。
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拆箱时,货方或无船承运人同样可要求检验机构对拆箱的货物实施检验。检验的目的在于证明货物拆箱时的状态以及说明发生货损货差的货物的受损程度,必要时还可由检验机构调查并说明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的原因以便于货方进行及时索赔或保险人开展理赔工作。在发现货损货差后,货方应根据集装箱货物保险责任的划分及时、合理选择索赔对象展开索赔工作,以尽可能挽回损失。如前文所述,在整箱货运输形态下,如果货物在箱体和封志完好的情况下完成交付,则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货损、货差的赔付责任,故此时收货人应选择发货人或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并尽力搜集证据,说明货损、货差产生的原因以明确责任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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