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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时间:2024-10-01 06:14:14 货代员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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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

  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诈骗。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

  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国际货物出口时间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买方信誉度大大降低、破产或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继续要求卖方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会使卖方钱货两空。虽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阻止将货物继续向买方交付的权利,但是此时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于在FOB条款下,卖方不负责和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卖方不是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货物销售合同赋予的权利来制约承运人。此时,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国内卖方可以依据《货代解释》第八条规定,要求货代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从而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防止货运代理人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骗取货物。

  根据该司法解释,货运代理企业必须同时受买卖双方的委托,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国内卖方才有优先取得提单和运输单证的权利。如果货运代理仅受一方的委托,那么即使货运代理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代也只能将单据交给和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为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利益,国内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应选择同一货代公司或成为同一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

  另外,根据上文分析,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第4项规定,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但是在FOB术语下,国内卖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要承运人的配合。为实现卖方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双方可以约定增加买方合同义务,可以在FOB术语买方义务项下增加规定: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指示承运人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并将提单交付卖方。通过FOB特别条款约定,国内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约束承运人,实现对货物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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