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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案例解析

时间:2024-06-09 17:14:05 货代员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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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案例解析

  国际货代的定义是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为主要服务的企业被称之为国际货代。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最新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案例解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FOB术语分析

  1、出口采用FOB报价的优势

  (1)FOB术语赋予卖方的义务比较少,便于出口企业操作;

  (2)FOB报价可以规避运价风险 ;

  (3)FOB报价下出口企业无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可规避风险发生时,因对海商法和海运规则惯例不熟悉带来的麻烦。

  2、出口采用FOB报价的风险

  Case 1:上海一电视机厂家出口5000台彩电,报价FOB Shanghai,由于进口国没有集装箱运输条件,买方规定用托盘装载,10台一托盘,装船过程中一托盘从钓钩中滑落,十台电视落入水中受损,与各方交涉无果,最后厂家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风险一:FOB术语下的保险问题。在使用FOB术语的情况下,保险由买方办理,由于货物灭失的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对货物越过船舷后产生的损失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损失,只能由卖方自行承担,除非卖方专门对越过船舷前的运输投保,否则不可能通过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补偿。

  Case 2:某广州供应商与美国客户成交约6万美金的合同,采用FOB Guanghzou报价,货运前客户支付了30%的定金,由买方指定货代运输,货至San Francisco后仍没收到买家的尾款,多次催促但买家一直拖延,后得知货已经被提,最后以答应买家降价900美金结款。

  风险二:货物运输方式的选择。FOB贸易术语要求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一般情况下,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到船上。从目前FOB的实际使用情况看,买方指定船公司的少,绝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货运代理。对卖方来讲,在FOB价格术语下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有可能遭受财货两空的风险。因此,在FOB价格术语下,卖方应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

  Case 3:某水泥厂向韩国出口水泥1万吨,价格为FOB青岛USD40.00/MT。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运往韩国,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因货源紧张,我方请求韩国买方延迟派船,买方同意延期,但信用证不展期,改托收付款,我方只好同意。船到时已过信用证效期,我方装船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并随付其他单据送中国银行托收,但买家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经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货物,而该越南公司随后宣告破产。

  风险三:船货衔接问题。FOB价条件下由买方租船或订舱,而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内将货物备妥装船,往往产生船货衔接不好的问题。比如买方延迟派船,或因各种情况导致装船期延迟,这样会使卖方增加仓储等费用的支出,或因此造成卖方利息损失。对于卖方来说如果备货时间仓促,无法将货物在指定日期装上指定的船只,则卖方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空舱费或滞期费。如果使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延误装期还需买方申请改证,遇上市场发生变化,对方不改证,则很可能货款无法收回。

  二、对CIF认识的误区

  误区一:将CIF象征性交货合同等同为实际交货合同;

  Case 4: 某大连一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签订了一份核桃出口合同,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并约定船于2006年11月20日前到达英国安特卫普港。开证行寄来的信用证中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授权其代表签发的检验证书。”外贸公司工厂于10月初将货备好待运,并准备了L/C要求的检验证让英国客户的代表人验货签字,但代表要求在货运抵出口码头再验货签字。货到码头后,代表寄来了一张与信用证不完全一致的检验证,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核桃运出,于有效期内备齐单据交银行议付。结果开证行以检验证表面不符合信用证和其签字无效两点拒付货款,最终外贸公司只好将货运回,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经事后了解才知,核桃销售的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由于载货轮船在运输途中出现了点故障,导致船到时间比客户预想的时间晚了几小时,恰逢核桃市价下跌,客户为规避风险拒绝接货,导致了外贸公司的损失。

  分析:该案中出口商遇险除了信用证本身的条款问题,还有一个严重的失误就是出口商没弄清CIF的真实含义,误将装运合同当成了到货合同,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

  误区二:对CIF合同的风险认识不够,以为该术语下合同的卖方买了保险,因此货物风险有了保障。

  Case 5:2007年11月深圳一手机生产商与加拿大客户达成订单,采用CIF Montreal报价,12月出运前该供应商进行投保,险种为一切险外加附加险,并支付了保费,保单抬头人为加拿大的买家,孰料货在出口方货代仓库被盗,厂家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并于同年12月21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厂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厂家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由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但须退回保险费。

  关键词:可保利益。又叫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的货物损害将导致其经济利益受损,那么,这种损益关系就是可保利益。如果保险标的有损失,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并不受影响,那么他对该保险标的并不具有可保利益。该案中,虽然供应商有保单,但因其抬头是买家,所以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获赔。常用的做法是以卖家为保单抬头,待风险转以后将保单背书给买家。

  三、CFR贸易术语下卖方的通知义务

  Case 6:我国纱厂与国外买家达成棉纱销售合同,以CFR报价,装货前经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纱厂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且货在装船当天就运往买家所在国。装船后第三天我纱厂以传真方式将装船事宜通知了买家,但在船舶起航后18小时,船只遇到恶劣天气致使棉纱全部浸湿。由于买家是在装船后第三天才收到装船通知,未能及时办理运输保险手续,因此货物损失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补偿。为此买家以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为由要求我纱厂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反驳认为在CFR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就已转移给买方,对此后的损失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关键点:卖方的充分通知。在CFR项下卖方不但要向买方发出通知而且该通知还必须是充分的通知。所谓“充分的通知”意指该装船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迟延”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满足买方为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的需要。如因卖方疏忽致使买方未能投保,则卖方要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本案中纱厂没能在装船后立即发出装船通知给买方,而是在装船后三天才向买家发出通知,致使买方无法在目的港采取必要措施,该损失应该由纱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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