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法配偶权解读
配偶权所强调的不是对配偶权利的剥夺,而是强调对彼此权利的尊重和夫妻双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对权利的互享、共有,它与夫权也有本质的区别。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婚姻继承法配偶权解读,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
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二、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配偶权有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具有平等性。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但是,配偶权内容中的相互扶养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虽然与财产权利相关联,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身份权。
再次,配偶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配偶双方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身份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之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结合。配偶权中的同居权、相互扶养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却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配偶权派生权利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二)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我国婚姻法实行的也是自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三)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
(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
(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
(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认定,应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若有正当理由而暂时停止同居不构成违反同居义务。各国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的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必然会引申出对另一个问题的思索。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来理解,夫妻双方有配偶权,而配偶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即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在一定的道德范围内,成年男女都享有处分自己性权利的自由,当这二者发生碰撞时,人们不禁会问:夫妻同居能否强制执行?我们知道,强制执行应当是针对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包括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因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的履行,涉及到行为者的人身自由;而民事执行程序无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同居作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义务,也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同居,虽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夫妻一方强行要求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丈夫是否构成“婚内强j”?我认为,对“婚内强j”不宜定罪。其理由:1、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取证难度极大。在强j案件中,人证和物证是最主要的证据。由于“婚内强j”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强j案件。其发生场所往往局限于家庭之内,故证人一般也是告诉人,是否应对这种特殊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是值得考虑的;从物证来看,由于所有物证往往都为告诉人和被告人所共有,又因其婚姻关系的存续,致使许多物证的鉴定和采信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此种案件的取证,对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难度是极大的。2、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对“婚内强j”予以确认,并对丈夫科以刑罚,势必导致妻子的随意报复,即动辄告丈夫“强j”了自己。尽管有些告诉可能是真实的,但无疑更多的告诉可能是妻子对丈夫的报复心理所致,这非但不利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反而会造成婚姻家庭关系较大程度的混乱。3、同居义务作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其性质必然也属于身份权,而作为自身所享有的性自由则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当人格权与身份权发生冲突时,我们首先应保护最基本的人格权,而不能为了保护同居义务来损害对方的人格权。
因此,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除了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外,该条法律规定必须包含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内涵。虽然夫妻同居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夫妻双方在享有性权利的同时,应当对对方权利和双方感情充分的考虑。性权利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的相对人的利益而存在。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法条可明确规定:“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四)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
(五)日常事务代理权
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六)相互扶养权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供养,同时,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相互协力,一方遇有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抚养自己者,妻应依照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为扶助之义务。”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我国关于配偶权的派生权利散见于婚姻法中,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互动,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四、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及其法律保护
(一)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离婚”一章中增加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一方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一是《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二是对同居权没有做出规定。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也不准伤害。对同居权的规定在于保护夫妻之间对对方性的拥有和尊重,然后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三是对贞操义务缺乏具体的和强制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既然在“总则”第四条纲领性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那么该内容应在分则中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予以具体体现,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四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没有做出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代替另一方处理日常家事已经极为普遍,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缺乏此方面的规定。
2、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
《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缺乏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以至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调整,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也正是由于法律缺乏对配偶权的强制有效的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有的受害者转求于用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二)我国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当今婚姻家庭领域对配偶权的侵害行为日益严重。为此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1、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刑事条款,如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但依法提起公诉。”并且《刑法》也早已对侵害配偶权的重婚、破坏现役军人婚姻、虐待、遗弃等行为予以了刑罚制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对方又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的这种通过刑罚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成为婚姻家庭法的强力后盾,是其它法律所不能代替的。
2、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婚姻家庭领域有不少方面的行为要受到行政法规的直接调整。对于违法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婚姻家庭法中的行政责任条款,区分情况,向违法者所在的单位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包括给予警告、记大过和降职等,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包括给予罚款和行政拘留等。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关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条款,如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具有两重性,即外部侵权类型中的第三人和内部侵权类型中的配偶一方。
①外部侵权类型行为的民事救济
因“第三者插足”而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除去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除去侵害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对于配偶权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对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承认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已是民法发展的潮流。
“第三者插足”侵害他方的配偶权,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直至离婚,多数是引起配偶另一方的精神创伤,使配偶权出现不完整性,如配偶忠实请求权、同居义务遭受破坏。因而立法明确规定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这是弘扬配偶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的需要,也是统一执法标准,实现法律功能的需要。它对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全面保护公民配偶权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同国际立法全面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发展趋势接轨的需要。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而赔偿的精神损害主要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抚慰金的性质。
②内部侵权类型行为的民事救济
对于内部侵权类型行为的民事救济,我们应分清权利义务主题,正确把握受害方的民事救济方法,以及侵害方的责任承担。
(1)对配偶一方超越生活事务代理权所谓的代理行为,配偶另一方可行使其除去侵害请求权,但第三人是善意的除外。
(2)对配偶一方不尽相互扶助义务或虐待、遗弃另一方的,受害方可依照扶养请求权损害赔偿的原理诉请法院责令侵害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责任,即判决侵害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扶养费。如情节一般,可依扶养纠纷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对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与他人通奸、姘居,情节严重的,如果造成对方配偶精神痛苦、精神创伤,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若法院判处离婚的,应由过错方补偿受害方抚慰金。但是,必须指明的是,抚慰金的赔偿应参照前述的精神损害的规定,不能随意夸大其比例和数量及范围。
五、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婚姻一旦缔结,当事人就必须负载相应的道德与法律义务与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义务、逃避责任时,一方面可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整、改过,使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另一方面若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违背义务、逃避责任的一方就是对对方配偶权的侵害,就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因此而给予对方必要的补偿和救济。
(2)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就是要依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使其婚姻关系稳定、幸福。配偶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必然受到损害。民法恰恰就是规定权利、保护权利的。民法会对违反义务、侵害权利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使处在婚姻关系之中的任何人的行为都纳入到法律可以调整的轨道上来。
(3)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或“第三者”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倍受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婚姻法》中规定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的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2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新《婚姻法》对涉及配偶权的相关权益给予了一定的关照,在“总则”、“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各章都作了相关的规定。从理论上讲,“第三者插足”是破坏他人婚姻家庭侵犯了他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其理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但新《婚姻法》对这种赔偿责任未予规定,对此行为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将配偶权引入婚姻法则一般的婚姻侵权都可以以配偶权为基点引用侵权法的规定。配偶权不仅规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夫妻行为,全面反映婚姻的本质要求,还能对婚姻的健康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结语
总之,我国的配偶权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从配偶权的立法要旨来看,配偶权不仅是夫妻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婚姻关系不受第三者破坏和侵犯的一项重要权利。承认和保护配偶权,不仅符合婚姻双方的共同愿望和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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