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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意见稿

时间:2017-06-27 12:25:06 环境评价师 我要投稿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各有关方面意见,按照立法工作要求,现就《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 (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 (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 (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 (费率浮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条 (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承保)

  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条 (通知义务)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