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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卫执业助理医师考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
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 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 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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