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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物业收费标准(2)

时间:2017-06-22 14:25:42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2017年滨州市物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已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50%。

  第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不高于所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30%。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按实际成本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由业主大会参照同类区域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及通讯网络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和安装太阳能、空调等有可能损坏房屋结构的,应当在开工前持相关资料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保证协议并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应由双方在保证协议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或安装完毕,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应于检查合格之日起30日内退还业主。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处理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再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饰装修电梯使用费、管理费以及与装饰装修相关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0543—3367266)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管理、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及每年定期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原《滨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滨政发〔2005〕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