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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费收费标准(2)

时间:2017-05-06 15:49:15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吉林市物业费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并作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物业承接验收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标准,一次性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房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国家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

  建设单位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向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物业承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对方。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原方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物业管理企业方可退出。

  原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保修期内,住宅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修期满后,住宅物业业主使用的自用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化粪池清淘)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支付。没有维修资金的,由受益业主根据维修工程所需资金按比例分摊。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是指,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以及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6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均视为交给物业买受人。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后,即视为交付物业买受人。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用途使用住宅和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住宅或者车库的使用用途。

  业主确须改变使用用途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得相临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有义务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修、粉饰和清洗。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城市容貌标准需要对住宅、非住宅物业屋外墙面进行粉饰、清洗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粉饰、清洗。

  因未及时维修养护造成事故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按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的归属,由业主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出卖、出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 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原则为:

  (一)供水、排水、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水:自来水进户管道至水表(含水表)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排水: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的排水管道(含窨井)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含交接井)由城市排水养护单位管理维护;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化粪池(不含化粪池)以外的排水管道由城市排水养护单位管理维护;消防: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二)供气、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气:管道燃气设备及供气管线(至燃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维护。供热: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至用户终端,由供热单位维护;

  (三)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电:以单元内用户电表为准。电表以外的用电设施(包括用户电表)的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通讯: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负责。有线电视: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含方砖)、绿地及通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市政道路(含方砖)、绿化(保绿)及清扫保洁的维修养护责任。道路(方砖):由市、县(市)区市政工程管理单位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维护;绿化(保绿):由市、县(市)区市政公用管理单位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维护;清扫保洁:由县(市)区环卫保洁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产权属于环卫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卫保洁单位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住宅楼运至垃圾转运站或者环卫保洁单位指定的地点后,由环卫保洁单位运至垃圾处理场。环卫保洁单位清运垃圾的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从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中支付;非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环卫保洁单位清运,清运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由业主支付。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生活垃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卫服务单位负责清扫和清运。

  第四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是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时,应当由市、县な市に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书面向所在地县な市に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受理物业管理投诉实行分级负责,逐级受理。投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服以及违法案件投诉,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范围: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的维修资金或者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或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年检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程序退出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照使用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向物业买售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套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发布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虚假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交纳房屋质量保修金,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办理业主入住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套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住宅业主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城市容貌标准需要对住宅、非住宅物业屋外墙面进行粉饰、清洗时,业主不及时维修养护、粉饰、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维修工程款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出租、出卖、出借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物业共用部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专业管理单位不履行维修养护等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维修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经查证属实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细则。对不履行工作职责失职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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