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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收费标准

时间:2024-05-18 15:00:26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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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重庆市物业收费标准

  物业费是比较常见的费用,在很多城市都会有空置房出现。那么在重庆对于空置房的物业费收取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2024重庆市物业收费标准,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修订了《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广泛征求了意见,召开听证会进行了论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事宜通知于后:

  一、本《实施办法》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我市其它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万州、黔江开发区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将本实施办法贯彻到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物业管理企业,并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三、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15日后,仍不到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办于是有关收费手续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各级物价部门及时报告重庆市物价局,由重庆市物价局统一作出解释。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重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停车楼、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全市物业管理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三级(含三级,下同)以下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内三级以下的物业管理单位申报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审查成本以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本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单位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小区或大厦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的卫生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修枝整形、浇水、施肥、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安全保卫人员对小区或大厦进行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共用蓄水池的维护管理。共用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饮用水符合卫生质量标准。

  (五)水电管理。对业主共用的供电供水管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业主共用的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道路维修管理。对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不含市政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道路良好。

  (八)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维修。对房屋屋顶、外墙面、楼道等共用部位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使用。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大、中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六条 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国家政策规定撮的费用;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小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保卫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用于为业主服务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共和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水平,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

  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户型与建筑面积相结合确定收费标准,商场、写字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确定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业主委员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公开、亮证收费,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管理公共性服务费中的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共用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的差额。

  第十条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为保障业主在装修房屋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施不受损坏,装修队进场时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限额: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2,000元,非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备未受损坏,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若有损坏,业主装修队应负责赔偿。

  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清运。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清运,其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和执迷不悟管理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半月内,应向物价部门申报、办理收费手续。

  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向重庆市物价局申报,其余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小区或大厦和执迷不悟管理章程或业主公约;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单位对业主(住宅)的服务承诺;

  (五)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构成的分析说明;

  (六)已入住的小区或大厦还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对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或使用人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支情况,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缴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缴的费用。不按规定缴费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小区或大厦,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大厦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入住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含开发商)应交纳50%的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大厦的公共场地、共用设备、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或大厦的住户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用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政府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的检查,对服务质量好,业主(住户)满意的物业管理单位,推荐评选取优秀小区(大厦、楼院),给予表彰鼓励;对服务质量差、多收费、省服务,业主(住户)意见大的物业管理单位,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责令进行整顿;个别特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含商住综合楼中的住宅,下同)物业及其配建停车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及其配建停车场、改变用途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终止的住宅及其配建停车场、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实行等级服务、等级收费。《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中心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公布;中心城区以外区县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所在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等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制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等级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等级收费标准范围内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确需超过《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最高等级标准提供服务、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上限的项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建设单位制定的超最高等级物业服务方案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定该项目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作为该项目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后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同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安全保障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安全防范;

  (三)共有绿地、树木花草等植物及景观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共用部位及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其他公共性物业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与业主合同约定预收的,从其约定。

  停车场物业服务费以车位个数为计价单位,其他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交纳。

  未装饰装修和使用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自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约定装饰装修保证金的,装饰装修保证金应当存入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物业,可由物业服务人代业主缴纳水、电、气费用。总分表之间的差额据实分摊,具体分摊金额由物业服务人定期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缴费区域的显著位置,将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长期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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