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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

时间:2017-06-19 11:36:15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宜宾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三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使用建设部印制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约定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公示。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应按照《宜宾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卫生、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压力达到的地方或建筑物,供水单位应收费到最终用户,现供水单位没有向最终用户收费的,通过实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后,向最终用户收费。供水压力达不到的地方或建筑物,实施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备产权移交给供水单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维护管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二次加压供水费用标准向最终用户收取。

  第四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四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专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和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小区生活废旧弃物的清运、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业主(装修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物业管理监督活动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是指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