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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3)

时间:2017-06-14 19:05:19 城市规划师 我要投稿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格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城市规划区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城市规划区外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到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城市规划区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