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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全文(2)

时间:2017-06-07 16:30:39 城市规划师 我要投稿

广西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全文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汁,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文件等向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应当在开工前持施工说明、宅院总平面图,属于二层以上楼房的,还应当持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选址意见书向乡级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政府审查同意并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村庄、集镇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公共设施。

  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

  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九条 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应当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植树,保护树木和花草,美化环境。对所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按规划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小城镇建设配套费等,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乡级政府应当将村容镇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乡级政府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术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范设施、测绘标志,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水利工程等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没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买卖、转让选址意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其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台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朱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率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 日起施行。1990年12月8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