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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全文)

时间:2017-05-20 采购师 我要投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政府采购办公室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采购办),集中采购机构为负责政府采购事务的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招标人为负责招标业务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必须向采购办提出采购项目名称、规格、主要技术参数、资金来源等。

  第三条 委托采购项目的预算资金必须与市场价接近,资金不足或采购项目资金自筹部分未足额划入财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办不予办理。自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书》至开标,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第四条 对招标文件进行技术答疑时,必须有委托单位、采购人的技术专家、公证人员参加。

  第五条 专家评委从采购人以外的专家中抽签产生。

  第六条 无特殊情况应当现场公布评标结果。

  第七条 在原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或距上次采购时间不足半年的,再采购规格、型号、用途一致的同类商品,价格波动不大的,应按续标处理。

  第八条 采购项目定标1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政府采购档案进行整理、分类、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总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实施采购,签订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办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以下内容:采购项目的名称、技术参数、规格、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和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采购办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程序:

  1、 财政部门和采购人确定采购项目;

  2、 财政部门向采购办下达采购委托书;

  3、 集中采购资金。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自筹资金由采购人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4、 制定采购方案;

  5、 审查采购文件。由招标人组织委托人、采购人审查采购文件。

  6、 实施采购活动。包括发标、开标、评标、定标,谈判、授予合同等。

  7、 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和财政部门备案。

  8、 验收与结算。采购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二章规定进行验收后,凭《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资金结算书》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购项目的合同可以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人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签。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履约报告及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下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或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招标文件须经委托单位、采购人审查并报采购办备案后方可发售。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当符合招标要求的供应商较多时,须经公证部门抽签产生投标供应商,每一标段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少于5家(含5家)。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公开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受数量约束,但最低不得少于3家(含3家)。

  第二十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确定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简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人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采购办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采购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l、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人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询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采购办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开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采购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定期对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进行监督、审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采购办投诉。

  第五章 采购人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一个月内,报采购办汇总。

  第二十九条 在采购项目实施前40个工作日,将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规格、资金安排、交货或竣工时间、交货地点等具体事宜向采购办和集中采购机构申报。但不得在采购项目要求中指定品牌和非国家标准的产品型号(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参加技术答疑、开标会时,必须有专业人员到场,根据项目情况,可由一人参与评标。

  第三十一条 在采购项目开标前,不得就采购项目的价格及招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与供应商进行谈判,更不准私下与供应商达成中标意向。

  第三十二条 交货时间自评标结果公布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凭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未经采购办同意,不得与供应商达成协议更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包括数量、规格、中标价格、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合同中应写明甲乙双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项目定标后,如需增加采购数量,必须向委托单位及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办同意后方可续标,凭续标通知书与供应商续签合同。

  第三十五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接受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采购项目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等与采购要求不一致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第三十七条 合同履行后30日内与供应商签署《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并将验收的详细情况填写完整,报采购办备案,在2个工作日内与供应商办理资金结算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