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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

时间:2017-06-16 18:13:30 安全工程师 我要投稿

新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突发事件的,事发地县级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调集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展开营救,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助;

  (二)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物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先期快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公布事件进展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公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实行责任倒查。

  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除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机监理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安装示警灯具。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及驾驶人员牌证、驾驶证、操作证信息进行登记建档,确保专人驾驶;

  (二)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管制终端定期检查、检测、维护,记录违章和事故等情况;

  (三)加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管理和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对不适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及时调整;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划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区域,并安排专人值守;

  (五)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1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卸下电瓶,电瓶与钥匙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禁止油气销售企业向无牌、无证、无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供油供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或者使用其他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

  (三)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四)驾驶与本人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或者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不使用定位管制终端的;

  (二)随意拆卸、破坏定位管制终端,干扰、屏蔽定位信号,或者篡改定位装置数据的;

  (三)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或者擅自在禁行区域和路段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或者油气销售企业向无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供油供气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商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是指用卫星定位、无线传输、远程操控和地理信息技术,实时记录和传输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数据的管制系统。定位管制系统由定位管制平台和定位管制终端组成。

  (二)电子围栏是指在定位管制系统平台或者终端的电子地图上,圈定核心区和核心外延报警区。

  第三十七条 大型拖拉机实施定位管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