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真题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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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真题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2015年2月1日,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x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X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日,B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金75万元。
4月1日,C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以支付房屋租金,D公司对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票据买卖事实不知情,D公司随即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在汇票上注明:“本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后E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
5月,E公司被F公司吸收合并,E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6月1日,F公司为支付材料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G公司。
8月3日,G公司持该汇票向X银行请求付款,X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C公司能否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2)D公司能否因C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3)在装修工程未能验收合格的情况下,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4)在X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时,G公司应如何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
【参考答案及解析】
(1)C公司不能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公司向B公司支付75万元现金购买了B公司持有的面额为80万元的票据,属于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公司不属取得票据权利。
(2)D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背书行为无效,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D公司对前手票据买卖行为不知情、票据用以支付房屋租金,且票面上不存在其他影响D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形式瑕疵,D公司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3)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有效。根据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在本题中,“本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的附注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不论工程最终是否验收合格,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均有效。
(4)G公司应当证明其直接前手F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即F公司吸收合并了E公司,继受了E公司在票据上的所有权利、义务。
2、甲曾任乙装修公司经理,2013年3月辞职,5月8日,为获得更优折扣,甲使用其留有的盖有乙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总价15万元的地板,合同约定,6月7日丙公司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乙公司于收到地板后3日内验货,地板经验收合格后,乙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对于甲离职一事,丙公司并不知情。
丙公司于约定日期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并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同意付款,并同意将地板以相同价格转卖给甲,但要求甲为该笔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6月8日,丁以其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为甲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戊也为甲提供了付款保证,但未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当事人亦未约定丁和戊分别为甲提供担保的实现顺序。
乙公司在未检验地板的情况下,即于6月10日向丙公司付清了货款,但甲未向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戊拒绝,理由有二,第一,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第二,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公司多次催告,甲仍不付款,8月25日,乙公司宣布解除与甲的地板转卖合同,将地板从甲处取回,次日,乙公司发现丙公司交付的地板约有1/3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丙公司要求退货。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的地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是否取得丁的小汽车的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3)戊关于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戊关于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说法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甲的地板转卖合同?并说明理由。
(6)乙公司发现地板质量不合格后,是否有权向丙公司要求退货?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及解析】
(1)甲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的地板买卖合同有效。根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题中,丙公司对甲离职一事不知情,甲又持有盖有乙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构成表见代理。
(2)乙公司取得丁的小汽车的`抵押权。根据规定,当事人以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丁与乙公司的小汽车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已经设立,未经登记将导致乙公司在该小汽车上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在共同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题中,物的担保由第三人丁提供,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责任承担顺序,债权人乙公司有权选择先实现抵押权,也有权选择先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
(4)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5)乙公司有权解除其与甲的地板转卖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可以通知违约方解除该合同。在本题中,甲不支付货款,经乙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6)乙公司不能向丙公司要求退货。根据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题中,当事人约定了3日的检验期,乙公司未在该期间通知地板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属于怠于通知,应视为地板质量符合约定,无权向丙公司要求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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