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会计考试《中级经济法》必备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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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开始“生效”。
【解释】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解释】所附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孙某结婚之日),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未来一个确定的日期(如2018年8月8日),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的日期(如孙某死亡之日),但无论是不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
【考点六】代理的基本概念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解释1】行纪、寄售不属于代理,因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解释2】由于“传递信息、居间行为”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
【解释3】由于“代人保管物品”不涉及第三人,不属于代理。
【解释4】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委托代理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解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6.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终止。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无论是被代理人死亡还是代理人死亡,代理均终止。
【委托代理】(1)法人:无论是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还是作为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代理均终止;(2)自然人:代理人死亡,代理终止;被代理人死亡时,代理并不终止。
【考点七】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情形
(1)没有代理权;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代理。
2.狭义的无权代理(第五章内容)
(1)合同的效力
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2)本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3)相对人
①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解释】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权。
②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解释】撤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1)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2)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行使了追认权,则代理行为确定有效,此时善意相对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3.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解释1】合同的效力:(1)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合同;(2)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解释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人,而实际并未授权;(2)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考点八】仲裁的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
1.自愿原则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3)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4)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解释1】继承纠纷由专门的《继承法》调整。
【解释2】经济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请仲裁。
【解释3】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解释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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