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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讲义总结

时间:2024-07-06 15:26:31 题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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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讲义总结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相关知识点,希望各位考生可以在备考期间加强记忆。

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讲义总结

  药品监督

  1.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①监督检查的权力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②抽查检验的权力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③认证跟踪检查的权力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经其认证(GMP、GSP)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④保密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⑤⑥⑦⑧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2.行政强制措施和紧急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紧急控制措施: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药品质量公告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4.药品检验复验申请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5.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药品包装的管理

  1. 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

  (1) 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2) 必须经过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3) 不合格停止使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2.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

  (1)药品包装

  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2)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的内容【不良禁忌两期名,两批注意分两用】: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3)药品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的药品有【毒麻精放外OTC】: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1. 药品经营企业开办条件:

  ①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③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批专)或者人员(零专);

  ④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同时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 审批主体及许可证(2007/2005)

  (1)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省局工商局】

  (2)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县以上】

  3. GSP认证: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GSP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GSP要求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GSP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4.药品经营行为的管理(药品的购进、销售和保管)

  (1)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2)购销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通用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3)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4)调配处方经过核对,处方①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②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签名,方可调配。

  (5) 药品保管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6) 药品检查制度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5.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药品的规定

  (1)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2)城乡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范围内可以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条件是:交通不便边远地区,城乡集贸市场内没有零售企业的,药品零售企业经审批可以设点出售规定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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